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政寬

選任辯護人呂盈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政寬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不該;惟斟酌被告已結清所竊商品價款,並與告訴人 許方怡 任職之書店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660元完畢,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付款收據、和解書在卷可稽,且本案僅徒手行竊,竊取手段平和,所竊商品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半導體工作,月收入約50,000元,須扶養約70歲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結清價款,並額外賠償6,660元,尚高於其犯罪所得,相關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9號

  被   告 李政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0弄00

            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寬於民國113年4月4日17時5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2樓「蔦屋書店南港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許方怡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上之

  「Civilization拾時鋼筆-古埃及9S950-BR黃銅」1支(價值新臺幣1,480元),得手後將之藏入其外套袖子內並隨即離去。嗣許方怡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調閱臺北市○○區○○○○0段000號台北六福萬怡酒店(下稱萬怡酒店)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方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寬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方怡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113年7月25日六福萬怡字第2024011號函、現場及萬怡酒店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10張、本署113年8月14日勘驗報告

證明:

(1)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將上開商品藏入其外套袖子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政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與告訴人許方怡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113年9月28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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