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 王欽盟 之債權人,與系爭事件有利害關係,為瞭解系爭事件之判決主文及確定證明書內容,實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全案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事件被告王欽盟之債權人一情,已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090號債權憑證影本為憑,固堪認為真實。惟聲請人上開主張僅可認其與系爭事件具有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未釋明其確與系爭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復未提出其已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明,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全案卷宗,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