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治瑋
黃鴻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治瑋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婷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治瑋於民國107年1月17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鴻婷,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張發仁 、 黃渤葳 欄檢盤查,並徵得黃治瑋同意察看車內狀況,期間黃治瑋因不滿警員不讓其接聽電話,而與警員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發仁辱罵「你娘雞掰,每次都這樣」等語,張發仁、黃渤葳聞聲即表示要以妨害公務罪嫌進行逮捕,逮捕過程中,黃治瑋又承前犯意,對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警員張發仁、黃渤葳辱罵「幹你娘有這樣的喔」、「幹你娘雞掰」等語,而當場侮辱張發仁、黃渤葳,足以貶損張發仁、黃渤葳之人格與評價。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黃治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出言上開話語等情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不滿警察不讓我接聽手機,才口頭禪說了那些話云云。
㈡惟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黃治瑋供承上情外,並據證
人張發仁、黃渤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張發仁、黃渤葳密錄器錄得影音轉拷光碟,顯示:被告黃治瑋於警員張發仁不讓其接聽電話後,即與警員張發仁發生口角爭執,爭執數語後遂出言「你娘雞掰,每次都這樣」,警員張發仁、黃渤葳聽聞後表示要以妨害公務罪嫌進行逮捕,逮捕過程中,被告黃治瑋喊稱「警察打人喔」,並隨即再稱「幹你娘有這樣的喔」,然於被告黃治瑋出言「幹你娘有這樣的喔」之時,警員黃渤葳雖有持警棍,但並沒有擊打的動作,之後警員張發仁的手雖有握在警棍頂端,但也沒有擊打被告黃治瑋的動作,繼之被告黃治瑋仍抗拒逮捕,警員張發仁、黃渤葳因而使用強制力,過程中被告黃治瑋又兩度出言「幹你娘雞掰」等情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70至75、80頁)。被告黃治瑋雖辯稱僅係口頭禪云云,惟由被告黃治瑋於出言「你娘雞掰」後又緊接著稱「每次都這樣」,及被告黃治瑋於警員執行逮捕時係稱「幹你娘有這樣的喔」等情,足見被告黃治瑋出言「你娘雞掰」、「幹你娘」等污言穢語均係針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張發仁或張發仁、黃渤葳,其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治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治瑋先後以上開言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張發仁、黃渤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㈡被告黃治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審易字第2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治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無視國
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治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
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黃鴻婷見警員張發仁、黃渤葳欲依妨害公務罪逮捕黃治瑋,即出手拉扯、推擠警員,以對正執行勤務之警員施加暴力之方式,阻止警員逮捕黃治瑋。因認被告黃鴻婷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鴻婷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黃治瑋剛動完顏面手術,還在復健,我只是上前希望警員不要這樣對待黃治瑋,有話好好說,但我全程都沒有去碰到任何一個警員的手,何來妨害公務等語。
四、經查: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張發仁、黃渤葳密錄器錄得影音轉拷光
碟,均未發現被告黃鴻婷有拉扯或推擠警員張發仁、黃渤葳之舉措,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易字卷第70至75、80頁)。
㈡於勘驗過程中,經請警員黃渤葳、張發仁指出被告黃鴻婷妨
害公務之動作,證人黃渤葳證稱:第2段影片21時4分28秒,我的右手有平舉,我當時伸出右手平舉是要對黃治瑋作逮捕的動作,壓制黃治瑋,黃鴻婷就伸出她的手拉住我的右前臂,就是平舉的那隻手,試圖要把我的手拉開,畫面上之所以沒有看到,是因為張發仁的密錄器是掛在他的胸口,當時剛好被黃治瑋的頭部擋住,那時黃鴻婷是針對我的右手,要把我的右手拉開,我們才大喊「請妳放開」,我的手有點給她甩開,黃鴻婷的力道就是女生想要把人家拉開使出的一般力道,張發仁說「把她抓開,把她抓開」的時候,黃鴻婷自己就把手放開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5頁);證人張發仁證稱:第2段影片21時4分50秒,黃鴻婷有拉我的手,畫面上雖然沒有拍到,但就是因為黃鴻婷有這個動作,所以我才會說「妳不要來拉喔,妳不要拉妳有聽到嗎」,當時我左手拉黃治瑋的手作出壓制黃治瑋的動作,右手拿警棍,這時候黃鴻婷靠過來拉我的左手前臂,不是那種硬扯,力道是還好,她作出那種動作感覺是希望我放開黃治瑋,不要抓黃治瑋,再來是第2段影片21時5分8秒,黃鴻婷有靠過來抓我的左手,畫面上只有看到黃鴻婷於21時5分7秒靠近我,沒有拍到她抓我的手,當時我右手拿著警棍,左手抓住黃治瑋的手,黃鴻婷過來抓我的左手,力道比剛剛大一點,比較激動,有一點要拉的動作,所以我才用右手把黃鴻婷推開,我的密錄器因而出現晃動,黃鴻婷也才因此突然往後退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6至80頁)。而由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警員張發仁密錄器第2段檔案21時4分28秒,警員黃渤葳之右手確有平舉,隨後警員張發仁有稱「把她抓開,把她抓開」,21時4分50秒,警員張發仁有稱「妳不要來拉喔,妳不要拉妳有聽到嗎」,21時5分8秒左右,密錄器畫面有出現晃動,接著看到被告黃鴻婷突然往後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存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73至74、105至111頁),足認證人黃渤葳、張發仁上開證述應屬事實,而堪可採信。
㈢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強暴」、「脅迫」,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人或對物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或惡害通知,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或反唇相譏,均構成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執行,否則,不啻強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均僅能噤聲而不許有任何動作,殊非該條規範之本旨。查被告黃鴻婷於警員逮捕黃治瑋之過程中,雖曾出現拉或抓警員手臂之動作,惟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黃鴻婷於警員逮捕黃治瑋時,曾數度稱「啊對不起好不好」、「他只是一個口頭禪而已,你們不要這樣啦」、「不要這樣可以嗎」、「你們不要這樣可以嗎」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第73頁),可見被告黃鴻婷當時確一再口頭為黃治瑋求情,拜託警員不要以強制力逮捕黃治瑋。又經本院針對被告黃鴻婷上開動作訊明證人黃渤葳、張發仁,證人黃渤葳證稱:(你說黃鴻婷拉你手的力道,她是手上去希望你放開黃治瑋,還是說有很大的拉扯?)就是希望我放開而已,就像一般女生這樣拉扯,希望我手離開黃治瑋身體的一個動作。我覺得她力道不是那種暴力,我的認知是她一直在阻擋我進行逮捕的動作,而且手又架在我手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4頁);證人張發仁證稱:黃鴻婷2次對我的動作都只有幾秒鐘而已,第1次她把手放在我手上稍微有出一點力,希望我不要抓黃治瑋,第2次力道就大一點,放在我手上我有感覺到一個力量要把我拉開阻止我逮捕黃治瑋,算是一般勸架要把人家拉開,但我覺得我們是執行公務的警員,她不能這樣作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黃鴻婷雖有拉或抓住警員黃渤葳、張發仁之手前臂,但時間均極為短暫,且縱使有施加些許力道,然仍屬輕微,且僅係單純希望警員放開黃治瑋,而非積極攻擊警員,再參諸於上開過程中,被告黃鴻婷確曾一再口頭為黃治瑋求情,堪認被告黃鴻婷係因口頭求情不成,情急之下上前欲勸阻警員以強制力逮捕黃治瑋,而與警員發生些許肢體接觸,其主觀上應不具有以強暴方法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認其所為已屬對警員施以有形物理暴力之「強暴」行為。則其所為,自與刑法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難遽以該罪相繩。
㈣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
鴻婷涉有妨害公務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鴻婷有何妨害公務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黃鴻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