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28號

原告 趙明德

被告 陳佑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居住地址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9時49分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原告見之即與對方聯絡,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張志賢 」、「 沐雪 」之人互加為好友,「張志賢」、「沐雪」並向原告佯稱可投資「SHEELDMARKET」網站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4日9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12年1月4日9時3分許匯款100萬元、112年1月5日9時53分許匯款200萬元、112年1月5日9時54分許匯款100萬元、112年1月6日9時22分許匯款100萬元,共計匯款7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而完成洗錢行為。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7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是被害人,當時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別人叫我提供帳戶,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2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700萬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未參與詐騙集團,亦為被害人等語,惟查,被告為滿24歲之成年人,將本案帳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居住地址等個人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近年來政府就反詐騙之宣導不遺餘力,透過電視、報紙、網路等各種媒體廣為宣導,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社會上詐欺犯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犯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察覺受騙後追索款項無著之詐欺犯罪手法,時有所聞,是被告應能知悉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即能供詐欺犯於實行詐欺犯行時,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其在受詐騙集團要求其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本意應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卻仍交付之,又協助陌生人為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顯係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用、幫助他人提領贓款,從事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亦不以為意,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視為共同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人,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其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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