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0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069號原告香港商.吉星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住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乙○○前於92年5月16日以「G-STA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商情、網路購物、網路拍賣、衛星通訊設備零售、電腦軟硬體零售、影音器材零售、廣告企劃及設計、廣告製作、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及宣傳品遞送、辦理會計業務、工商管理協助、職業介紹、市場調查、公關、廣告宣傳器材及場所租賃、辦公機器和設備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產品包裝、電信器材零售、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嗣原告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6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3月17日中台異字第93107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