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世宗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哲緯 選任辯護人 李美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3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彭世宗、鄭哲緯妨害自由暨彭世宗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彭世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哲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彭世宗成年人基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年5、6月間某日起至99年4月12日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三段303號住處架設電腦主機,並提供「老虎運動網站」(www.tiger888.net)之帳號及其申設之密碼「2115wf」等供不特定人簽賭的賭博網站帳號、密碼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網路連線方式下注簽賭,其賭博方法為:下注美國職業籃球、職業棒球當日開賽之球隊,由賭客與彭世宗對賭,輸贏賠率為0.95,若賭客未押中,下注賭金全歸彭世宗所有,若賭客押中,則彭世宗給予1.95倍之彩金(如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押中球隊贏球者,即可獲得彩金19,500元),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平台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詎彭世宗承上之犯意,並分別與 劉祐 傑、少年黃○琳基於犯意之聯絡,為擴大營業牟利,竟以不論輸贏均可從中抽取0.015%佣金之方式(如賭客下注1萬元,可抽取150元佣金),自98年10月間起吸收當時為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 劉祐傑 (起訴書誤載為 劉佑傑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期約2個月、自99年4月初起吸收少年黃○琳(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其所犯圖利聚眾賭博及妨害自由罪部分,業由原審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210、211號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擔任其網路簽賭之下線,同時將帳號、密碼交劉祐傑、少年黃○琳供給網路簽賭平台場所,俾使不特定賭客下注逕與彭世宗對賭,或透過劉祐傑、少年黃○琳下注與彭世宗對賭;再要求劉祐傑每星期一均前往新竹市「南門醫院」對面勝利路某服飾店前,與其結清網路下注輸贏之賭金。而劉祐傑另單獨以賭客之身分於98年10月間以網路連線方式連結至上開網站下注逕與彭世宗對賭,另透過少年黃○琳下注與彭世宗對賭,迄至98年12月下旬止,劉祐傑共積欠彭世宗賭金及結算金共26萬元,以及自99年4月初起至99年4月12日止,因簽賭共積欠少年黃○琳24萬元,並於99年4月12日在新竹縣新豐鄉省道上,簽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張予少年黃○琳收執。
二、彭世宗因服役中之劉祐傑(服役期間99年4月14日至100年
4月14日)遲未清償上開積欠之賭金,且避不見面,其得悉劉祐傑於99年4月24日適逢懇親放假日返家,即邀同因案尚在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慎行並已成年之鄭哲緯(起訴書誤載為 鄭哲偉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其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竹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緩刑2年確定)及少年黃○琳等3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決意共同追捕劉祐傑出面處理欠債,先於99年4月24日20、21時許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2樓之劉祐傑住處尋人未果,彭世宗、鄭哲緯及少年黃○琳等3人遂轉往新竹縣新埔鎮竹14線旁之「棧咖啡餐廳(起訴書誤載為景色天地餐廳,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與彭世宗之弟彭彥銘及朱志榮、 吳家錩 、 溫進智 等另7、8名友人會同一起用餐。嗣少年黃○琳去電劉祐傑,惟劉祐傑為避免接到彭世宗等人來電,乃將其手機交予身旁友人 張堂胤 代為接聽,少年黃○琳乃邀約張堂胤前往「棧咖啡餐廳」聊天,待張堂胤持劉祐傑交付之手機前往該餐廳後,劉祐傑復以所持友人之手機致電張堂胤瞭解狀況,張堂胤在電話中邀劉祐傑前往該餐廳,並於通話途中遭彭世宗拿走手機,彭世宗並電告劉祐傑稱債務延宕已久、應過去談談、現場僅有2人等語,劉祐傑因擔心張堂胤安危並擬以分期攤還方式因應,旋即騎車至該餐廳。迨劉祐傑於當日約23時許到場後,看見彭世宗、鄭哲緯、少年黃○琳及張堂胤,以及多位不明人士均在場,彭世宗乃質問劉祐傑應如何處理賭債?因劉祐傑無力清償,又不願返家讓父母知悉積欠賭債並請求父母代償該筆賭債。嗣彭世宗無法接受劉祐傑分期攤還,為使劉祐傑返家訴求父母代償該筆賭債,藉由人數之優勢,先稱要至劉祐傑家尋其父母出面處理欠債等語,旋以手勾搭劉祐傑肩膀、臂膀前往停車場,鄭哲緯及少年黃○琳等人則將劉祐傑圍住,後方另有不明人士(無證據顯示與彭世宗、鄭哲緯有犯意聯絡)往前推擠劉祐傑後腰背處,使劉祐傑遇此脅迫下不得不往前走上彭世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BMW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並坐於該車後座中間,鄭哲緯坐於後座左側,而限制劉祐傑之行動自由,另吳家錩及張堂胤(上2人均無證據顯示與彭世宗、鄭哲緯有犯意聯絡)則分坐該車右側之前後座,彭世宗便駕車搭載劉祐傑、鄭哲緯、張堂胤、吳家錩等人,少年黃○琳另搭乘由彭彥銘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而此車尚搭載朱志榮、 謝育螢 、溫進智等人(以上
4人均無證據顯示與彭世宗、鄭哲緯有犯意聯絡),兩車一同駛往劉祐傑之上開住處,彭世宗並在車上要求劉祐傑返家需向其父母求情及請家人拿錢出來解決賭債,於車行10至15分鐘期間全程控制劉祐傑行動自由。嗣99年4月24日晚上23時50分許,一行人抵達劉祐傑住處後,先由彭世宗、鄭哲緯及少年黃○琳偕同劉祐傑進入屋內,在劉祐傑住處2樓之客廳,與劉祐傑及其父母,在場之 黃金良 、張堂胤等人在客廳商談清償賭債,惟因劉祐傑之父母始終不願代償或承擔劉祐傑之賭債,場面一直僵持,彭世宗乃拿出空白之本票及事先打好字金錢借據、保管條,經劉祐傑同意後簽署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1張及金額均28萬元之金錢借據、保管條各1紙交予彭世宗作為欠債憑據。嗣劉祐傑之母劉 蕭金玉 見彭世宗、鄭哲緯、少年黃○琳仍不願離去遂報警處理,而於99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查獲彭世宗、鄭哲緯及少年黃○琳3人,並在彭世宗身上褲子右後口袋中,扣得上開本票、金錢借據、保管條各1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將被告劉祐傑及鄭哲緯分別誤載為「劉佑傑」及「鄭哲偉」,並將「棧咖啡餐廳」誤載為「景色天地餐廳」,均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卷二第109頁)。
二、本件公訴人歷次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原載明被告彭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68條後段、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等罪;被告鄭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等罪。嗣原審蒞庭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為:
被告彭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2次)等罪;被告鄭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等罪(見原審卷一第110、111頁)。
㈡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判程序時當庭稱:確認被告彭世宗為一
行為,因想像競合犯,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另當庭更正被告彭世宗於99年4月24日23時至翌日凌晨間之恐嚇行為則為強暴脅迫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背面、第99頁)。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彭世宗(對被告鄭哲緯而言)、鄭哲緯(對被告彭世宗
而言)、黃○琳、張堂胤、黃金良、吳家錩、朱志榮、彭彥銘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72、89、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劉祐傑、 劉蕭金玉 、 劉志文 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被告彭世宗、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對被告彭世宗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少年黃○琳於另案即原審少年法庭99年度少調字第205號案件(嗣以99年度少護字第210、211號審結)中向該案承審法官所為之供述(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31卷第138至150頁),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該證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彭世宗(對被告鄭哲緯而言)、鄭哲緯(對被告彭世宗
而言)、劉祐傑、黃○琳、張堂胤、劉蕭金玉、劉志文、黃金良、朱志榮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68、72、89、96頁),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㈤證人劉祐傑、劉蕭金玉、劉志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被告鄭哲緯及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可作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鄭哲緯犯罪事實之證據。
㈥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記載報案人為劉先生,與證人劉蕭金玉於警詢所稱是伊打電話報案等語不符(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49頁),被告鄭哲緯及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鄭哲緯犯罪事實之證據。
㈦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含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㈧被告鄭哲緯之辯護人雖辯稱: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主動詢
問被告鄭哲緯於證人張堂胤作證時是否願意放棄在場權並委由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原審卷二第63頁),該程序剝奪被告在場權與對質詰問權,顯然違反嚴格證明程序云云。然被告鄭哲緯既係自願放棄在場權及詰問權,原判決所進行之審判程序自無違法可言,況被告鄭哲緯及辯護人亦陳稱:沒有再傳喚證人張堂胤之必要,不用再詰問證人張堂胤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告彭世宗涉犯賭博等犯行部分:㈠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被告彭世宗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少連偵31卷第21、22、93、94、112頁,原審審訴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73、86頁),並經證人劉祐傑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見少連偵35號卷第13、70至71頁、原審卷一第156頁背面至158頁)及證人即少年黃○琳於偵訊及原審少年法庭、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少連偵31卷第111、112、140、143頁,原審卷一第190、191頁)。
㈡且有扣案其上所載金額均為28萬元之金錢借據、保管條及本
票各1張,票面金額40萬元本票1張在卷 可佐 (見少連偵31卷第62至65頁),足認被告彭世宗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被告彭世宗、鄭哲緯等2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犯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世宗、鄭哲緯等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彭世宗辯稱:在棧咖啡餐廳,是劉祐傑自己要上車,我沒強拉劉祐傑到我車裡,我是要劉祐傑說可不可以請他父母處理他的債務,當時他也答應云云。被告鄭哲緯辯稱:那天我是跟彭世宗去吃飯,我沒有想這麼多,只是想說陪他把事情處理完,趕快回家,當時我是乘坐他的車,我要回家也要坐他的車,當他們討論債務時,我也沒有出意見,都在旁邊吃東西,看我的手機云云。經查:㈠上揭被告彭世宗因劉祐傑遲未清償上開積欠之賭金,且避不
見面,乃與被告鄭哲緯、少年黃○琳等3人,於99年4月24日
20、21時許一同前往劉祐傑上開住處找劉祐傑,因劉祐傑當時不在,彭世宗等3人卻不相信,劉祐傑之母劉蕭金玉乃任由黃○琳入內察看,黃○琳見劉祐傑確實不在該住處,黃○琳遂與被告彭世宗、鄭哲緯轉往新竹縣新埔鎮竹14線旁之「棧咖啡餐廳」,與彭世宗之弟彭彥銘及朱志榮、吳家錩、溫進智等另7、8名友人用餐。嗣黃○琳去電劉祐傑,惟劉祐傑將其手機交予友人張堂胤代為接聽,黃○琳乃邀約張堂胤前往「棧咖啡餐廳」聊天,待張堂胤前往後,劉祐傑復去電張堂胤,旋亦受邀前往該餐廳,劉祐傑於當日23時許到場後,彭世宗便質問劉祐傑如何處理賭債,劉祐傑表明每月清償5千至1萬元,彭世宗有於以手搭住劉祐傑肩膀還沒上車時及劉祐傑上車後均出言要求劉祐傑需返家向其父母求情及請家人拿錢出來解決賭債,劉祐傑有上彭世宗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彭世宗便駕車搭載劉祐傑、鄭哲緯及張堂胤、吳家錩,及另由彭彥銘駕駛超號2115-KW號車輛搭載其友人朱志榮、謝育螢、溫進智與黃○琳,一同出發前往劉祐傑之上開住處,彭世宗並有要求劉祐傑需返家向其父母求情及請家人拿錢出來解決賭債,迨同日晚上23時50分許,一行人抵達劉祐傑住處後,先由彭世宗、鄭哲偉、黃○琳及朱志榮、溫進智、張堂胤陪同劉祐傑進入屋內,朱志榮、溫進智待約10分鐘後,即陸續離開劉祐傑住處2樓之客廳,彭世宗、鄭哲緯、黃○琳則繼續與劉祐傑及其父母在客廳商論清償賭債,彭世宗有拿出空白之本票、金錢借據、保管條,劉祐傑有簽下面額均28萬元之本票、金錢借據、保管條各1張,劉蕭金玉報警,嗣於99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查獲彭世宗、鄭哲緯及黃○琳等3人,並在彭世宗身上褲子右後口袋中,扣得上開本票、金錢借據、保管條各1張之事實,為被告彭世宗、鄭哲緯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88、89、111、112頁)。核與證人劉祐傑、張堂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少連偵31號卷第128、129、154至156頁、原審卷一第145至167、205、206頁、卷二第61至83頁),及證人劉蕭金玉、劉志文、黃金良、少年黃○琳、吳家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背面至177、183頁背面至205頁、卷二第80頁背面至82頁背面),且證人黃金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我住同一個社區,隔天做警詢筆錄,我有按下手機,看我接電話時間是晚上23時50分,走過去大概只要3分鐘而已,故能確定那一行人到劉祐傑家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正背面),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及金錢借據、保管條各1張(見少連偵31卷第62至65頁),以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偵卷第54至61頁)、現場指認照片(見同偵卷第66至71頁)、少年黃○琳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24日20時20分58秒及同時57分12秒與劉祐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聯紀錄(見同偵卷第104頁背面)、棧咖啡餐廳現場照片及現場位置圖(見原審卷二第16至22、55至57頁)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被告彭世宗、鄭哲緯2人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彭世宗、鄭哲緯與少年黃○琳涉犯共同剝奪劉祐傑行動自由犯行之認定,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查證人劉祐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彭世宗簽賭原本
1星期結帳1次,後來欠他26萬元,不敢跟他賭,才去黃○琳那邊簽賭,我有簽1張40萬元本票給黃○琳,包括欠彭世宗、黃○琳各24萬及20萬元;案發那天是懇親假,黃○琳到我家前有傳簡訊跟我說彭世宗要帶人來我家找我,我就知道彭世宗不要那張40萬元本票,而是要現金,接著我媽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到我家找我收錢,提到黃○琳有來,我就知道會來找我的就是彭世宗、黃○琳、鄭哲緯他們,也知道那天彭世宗會找我還錢,他打很多次電話,電話顯示是他的門號,但我沒有接;我原本不想跟彭世宗見面,因我知道是彭世宗那邊打來的才由張堂胤代接,張堂胤說是黃○琳打的,因他們知道我跟張堂胤在一起,黃○琳又打來找張堂胤,跟我在一起的張堂胤被電話約過去時,我想應該是抓我抓不到才抓張堂胤,我有打電話問張堂胤那邊情況,張堂胤說被他們請過去泡茶,接著張堂胤手機就被彭世宗拿去,彭世宗說他那邊只有兩個人,叫我過去好好談,因這件事與張堂胤無關,但張堂胤卻在那邊,我是彭世宗說要跟我協調債務才不得不去,我也想分期慢慢還錢,就在約23時騎機車過去那邊,機車停在原審卷二第20頁上方照片空地中間亦即自小客車右側接近草叢處,彭世宗停車位置在休旅車後方,算是下坡坡道上,我到那邊的直直走道,就有1個人過來對我做推的動作,一下那麼多人圍著我,我進到同卷第18頁上方照片標示A區位置,坐在我當庭標示裡面可坐6人的那1桌(見原審卷二第19頁上方照片圓圈處),為有1個鏤空屏風相隔的獨立空間,彭世宗跟我討債時,我跟他說我現在沒錢也已簽40萬元本票給他,因我拿不出錢,他說我票簽錯了,並一直重複問我要如何處理的話,經過約半小時至1小時,就說要去我家,因那時一群至少7個人圍著我,在我旁邊、後面都有人,我左邊是彭世宗,他當時勾搭我肩膀往前走,鄭哲緯也是圍我的那群人在旁邊跟著走,我很緊張走的很慢,後面就有人推擠,推我腰上彭世宗的車子,我才沒騎機車回家,當時一出門口要右轉才到彭世宗停車處,而我停機車處還要再往前走,並沒經過我停機車地點,上車後我坐後座中間,鄭哲緯、張堂胤分坐我左、右兩邊,我不是心甘情願上車;我上車才知道要到我家收錢,張堂胤要打電話給我媽已接通時,就有人轉過來說電話拿來,叫我也把手機拿出來給他,我跟張堂胤的手機都被拿走,彭世宗問張堂胤打給誰,張堂胤說打給我媽,彭世宗說為何要打電話,現在就要去我家,我自己心理有想下車,但在棧咖啡餐廳時,他們就已經很兇,我不敢做,約10至15分鐘到我家,我家是公寓2樓,車開到我家1樓門口,接著人愈來愈少,於當晚一起進到2樓我家的有黃○琳、張堂胤、彭世宗、鄭哲緯還有坐副駕駛座的人,後來彭世宗從他自己包包把我手機拿出來還給我媽,我媽是在得知賭債還要算利息很生氣,且大家都不走才報警,又隔了1天我才請別人載我去牽機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47、148頁、第150、151、152頁均背面、第153頁、第155頁背面、第156至
159、161至163頁、第164頁背面、第165、167、206、207頁、第209頁背面、第210頁,卷二第61頁背面、第62頁),核與其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31卷第128、129頁),並有棧咖啡餐廳現場照片及現場位置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至22、55至57頁),足徵劉祐傑確非自願坐上彭世宗車輛返家甚明。
⒉再者,證人張堂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4月24日我與
劉祐傑在朋友家烤肉,我知道劉祐傑、彭世宗、黃○琳有網路賭博積欠賭債狀況,當天黃○琳先打劉祐傑手機,劉祐傑看來電是黃○琳才交給我接聽,我先問劉祐傑要不要接,他剛開始說不要,還沒掛斷前又說要接,他叫我擋一下我就接,黃○琳希望劉祐傑出來見面,因是我接手機,黃○琳就知道我當時跟劉祐傑在一起,認為找我就可找到劉祐傑,通完電話劉祐傑離開烤肉地點,手機留在我那邊,我在湖口三營區附近7-11超商走出店外,遇到黃○琳、彭世宗下車,黃○琳當面問我有無與劉祐傑在一起,我說沒有,黃○琳、彭世宗就說要找我去喝咖啡,我就答應上他們車,車上還有鄭哲緯,到了棧咖啡,走道小小的,彭世宗、黃○琳、鄭哲緯還有我都坐同桌喝咖啡飲料、吃土司,同桌還有不認識的其他人,中間隔著木板,裡面可以坐著,不能吸菸,就如原審卷二第19頁編號3的照片,彭世宗問我找得到劉祐傑嗎?跟我說要找劉祐傑喝咖啡談如何處理金錢的事,黃○琳也問我找得到劉祐傑?希望他出面處理金錢,彭世宗叫我打給劉祐傑,說要自己跟劉祐傑講,印象中是我拿劉祐傑手機打給劉祐傑,我打電話問劉祐傑方不方便過來,有彭世宗、黃○琳、我在這裡,要如何處理金錢,彭世宗說要自己跟劉祐傑講就把電話拿去,彭世宗對劉祐傑說約他過來這邊喝咖啡,接著劉祐傑先打電話問我在哪桌,因為我在那邊的關係,他就騎機車過來了,劉祐傑進來時我背對他無法看到發生何事,他進來跟我坐同桌,彭世宗有跟他說欠錢還錢,天道地義的話,彭世宗、黃○琳都有跟劉祐傑談處理金錢的事,彭世宗有說要去劉祐傑家的事,劉祐傑坐著要起來彭世宗扶他肩膀拉他起來,有強制拉他起來的意思,劉祐傑坐著及被拉站起來的姿勢就如原審卷二第117頁照片所示(證人扮演彭世宗,著淺色上衣為劉祐傑),劉祐傑說不要拉他,他也有說可否私下給、不要讓家人知道、不要回家的話,此時鄭哲緯在旁邊與我同桌,我先起身離開,而劉祐傑走到走道時人擠人,我走在前面看不清楚,有往前推擠的力量及感覺,但有聲音,我轉往後看,看到劉祐傑已經跌倒,偵訊時所述印象中彭世宗有拉劉祐傑上車,另1個人不知是黃○琳或是戴眼鏡的那名男子與彭世宗一左一右帶劉祐傑上車是實在的,那個戴眼鏡的那名男子應該是剛剛在法庭上的鄭哲緯,到了彭世宗停車處有人扶劉祐傑,不知是鄭哲緯還是黃○琳,但有跟我同車,我想因我的關係劉祐傑才來這裡也擔心他的安危,就跟著劉祐傑上車,我坐後座,彭世宗拿的劉祐傑手機後來好像到劉祐傑家人手上,我有與劉祐傑到他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65至69頁、第70、75頁均反面、第71至79頁),核與其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31卷第154至156頁),並有原審當庭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又其所述與彭世宗一同拉劉祐傑上車之人,既與其同車自係被告鄭哲緯無疑(按黃○琳並未同車),揆以其證稱劉祐傑已明白表明不願返家、讓其家人得悉積欠賭債之意,且係遭彭世宗及鄭哲緯拉上車之情,足見劉祐傑並非自願上車之情殆無疑義。
⒊又證人黃○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劉祐傑家在哪
,也知道99年4月他在當兵,因案發當天我朋友有看到他,我就帶彭世宗、鄭哲緯去他家找人,劉祐傑之所以會坐彭世宗車返家,是我們怕他跑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192頁),核與其於原審少年法庭之所述一致(見少連偵31卷第139頁),其並於少年法庭供稱:於99年4月24日23時0分至翌日0時0分,我與彭世宗、鄭哲緯以處理賭債為由,以強暴、脅迫方式將劉祐傑限制其行動自由於劉祐傑家中等語明確(見同偵卷第143頁);又劉祐傑原本係騎機車至棧咖啡餐廳,從該餐廳返家亦僅10至15分鐘短途車程之情,業經證人劉祐傑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6、164頁),顯見被告彭世宗、鄭哲緯及黃○琳等人確係強逼劉祐傑上彭世宗車返家處理債務,劉祐傑方無法自己騎車返家;矧案發時為深夜入寢時分,衡情劉祐傑必然不敢深夜攜眾返家滋擾家人,而劉祐傑之父母以年紀論堪為被告彭世宗、鄭哲緯及黃○琳等3人之長輩,惟彭世宗等3人居然肆無忌憚於深夜入屋侵擾,更見此等行徑絕非劉祐傑之所願至明;抑且劉祐傑證稱被告彭世宗至其家時已備妥如附表編號二之空白本票及繕打好之金錢借據、保管條、筆、印泥等物(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背面、第166頁),觀諸該金錢借據特地留有連帶保證人之欄位(見少連偵31卷第63頁),益徵彭世宗之所以強押劉祐傑返家,確係冀圖尋劉祐傑家人出面解決債務無訛;至證人黃○琳所證述:我們有經過劉祐傑的同意,他是自願上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8頁),顯與證人劉祐傑、張堂胤上述證述及本院上開認定,乃至其自己先前於少年法庭之供述均有所不符,自難憑信;又劉祐傑係坐於彭世宗車上後座中間位置,而其左右兩旁均有坐人,無論其兩旁之人為共犯鄭哲緯或經安排同行之張堂胤,此亦顯見被告彭世宗、鄭哲緯2人對於限制劉祐傑行動自由之實行,應早在彼等犯意聯絡之範疇內,方能彼此夥同、迅速相互配合為此等刻意安排座位之情形。凡此在在,顯示劉祐傑於棧咖啡餐廳坐彭世宗車返家之全程,確係遭限制行動自由無疑。
⒋證人即被告 彭世文 於原審雖證稱:我敢確定沒有人推劉祐
傑,因為我就在劉祐傑旁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6頁背面),然被告彭世文既係本件妨害自由罪之共犯,又係欲向劉祐傑索討賭債之主嫌,其所證難免避重就輕,是否屬實,本非無疑,況被告彭世文自承離開餐廳時,鄭哲緯應該走在後面;我的視線沒有辦法注意後方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背面),是尚難以被告彭世文所證,為有利於被告鄭哲緯之認定。
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43、7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世宗強逼劉祐傑上車並限制其行動自由至返家之情固堪認定,就被告鄭哲緯及少年黃○琳2人而言,其等既先夥同彭世宗追捕劉祐傑,一同至劉祐傑家中尋人,並邀來劉祐傑友人張堂胤藉以迫使劉祐傑赴棧咖啡餐廳,復一同至劉祐傑家中企圖使劉祐傑父母代償欠債,始終夥同一起行動,被告鄭哲緯、少年黃○琳並有在旁圈圍強逼劉祐傑上車,而被告鄭哲緯更有拉劉祐傑上車且坐於其左側全程監控之舉,是被告彭世宗、鄭哲緯及少年黃○琳等人3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雖各人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其事前縱未有限制劉祐傑行動自由具體方案之協議(即謀議強押劉祐傑上車返家),但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有追捕劉祐傑之共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自當成立共同正犯至明。
㈢至少年黃O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看到劉祐傑自己上車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188頁), 惟顯 與證人張堂胤證稱係由黃○琳或被告鄭哲緯與被告彭世宗一左一右帶劉祐傑上車等語(見少連偵31卷第156頁,原審卷二第71頁),以及證人劉祐傑前述係遭強逼上車之情不符,復與其於原審少年法庭所述相互齟齬(見少連偵31卷第143頁),且黃O琳與被告彭世宗、鄭哲緯為共同正犯,其並為彭世宗所營賭博網站之下線,從中獲取鉅額報酬,同為劉祐傑之債主,況其亦於原審少年法庭尚供稱:我承認有妨害自由的部分,這筆錢如果被害人(即劉祐傑)不還,彭世宗就會找我要,彭世宗告訴我還有17萬多等語(見少連偵35卷號61頁),顯見黃O琳與被告彭世宗休戚與共,其上開所證顯係為卸免共犯彭世宗、鄭哲緯之詞,並不可採。又證人吳家錩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劉祐傑是自己上車云云(見原審卷第199頁背面),然此與證人張堂胤、劉祐傑所述不符甚明,而其與被告彭世宗為10多年高中同班好友(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背面),並於99年4月24日20至21時許,即搭乘被告彭世宗駕駛之車輛前往劉祐傑家中尋人,業據被告鄭哲緯及證人張堂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4頁、第82頁背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在景色天地(按應指棧咖啡餐廳)之前,我沒有去過劉祐傑的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2頁),是其所言顯有為迴護被告彭世宗、鄭哲緯或避免自己入罪之情,自難憑信。
㈣另證人劉蕭金玉及劉志文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均證稱:被告彭
世宗、鄭哲緯及少年黃○琳等3人均曾先至其家中尋劉祐傑未果,再於深夜時分押同劉祐傑至家中要其夫婦拿錢代子還債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8、174、175頁、第176頁背面),甚至還於第1次(即同日20、21時)曾對劉蕭金玉出言恫嚇,亦經證人劉蕭金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可徵被告彭世宗、鄭哲緯及黃○琳等3人強押劉祐傑返家應係實情。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彭世宗、鄭哲緯所為共同剝奪(限制)
劉祐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又其2人辯護人僅擷取證人1、2句話及片段錄影任擇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辯駁,而未通觀證人全盤之證述及詳酌實情,其等所辯亦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憑採。是被告彭世宗、鄭哲緯2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㈥被告鄭哲緯之辯護人雖聲請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
口分駐所調閱99年4月24日零時起至26日晚間12時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工作記錄表、警員勤務及出入登記表,以證明上開文件之真實性;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警員 蘇育霆 、 黃育文 ,請警員說明刑事訴訟法那一條規定夜間不得訊問,而剝奪被告同意夜間訊問之權利云云。然查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工作記錄表、警員勤務及出入登記表均係本件案發,員警接獲報案後所為處理程序之紀錄,與被告鄭哲緯犯罪是否成立,並無密切之關聯,且本院亦未以之為被告鄭哲緯犯罪之論據,自無調閱上開文件之必要。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辯護人稱刑事訴訟法無此規定,已屬無稽,況被告鄭哲緯於99年4月25日凌晨1時36分許於湖口分駐所接受詢問時,並未明示同意接受夜間詢問,或請求立即詢問,此有調查筆錄1份可憑(見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24、25頁),此外,亦無其他得於夜間詢問之法定事由,警員未於夜間詢問被告鄭哲緯自無違法可言,本院認無傳喚證人蘇育霆、黃育文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㈠犯罪事實一部份:
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網站之賭博場所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換言之,不特定公眾均得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連結至上開簽賭網站對賭財物,應認該等網站亦均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是核被告彭世宗於98年
5月初在其上開住處架設電腦主機提供前揭網站帳號及密碼供人簽賭至99年4月12日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彭世宗與劉祐傑及少年黃○琳,就上揭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彭世宗經營賭博網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彭世宗所犯之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等罪間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刑度、情節均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彭世宗為本件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黃○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內年籍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16頁),其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彭世宗係於警方向劉祐傑深入了解始發現為簽賭所欠
下之賭債,涉有賭博罪再另行通知被告彭世宗等人到案說明,此案係劉祐傑供出賭博情事,非被告彭世宗等人主動供出等情,有上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年10月1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00020648號函及偵辦本案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頁),且查被告彭世宗確於劉祐傑在99年4月25日警詢後,於同年月28日再赴警局供明賭博之犯行,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少連偵35卷第6至9頁),矧被告彭世宗亦供稱:因為劉祐傑的案子,我被警察套了才跟警察說我有經營職棒簽賭等語(見少連偵31卷第110頁),被告鄭哲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警察先幫劉祐傑做筆錄,我與被告彭世宗等人在沙發等,他做完筆錄後,我、彭世宗、黃○琳就被銬上手銬在警局待一晚,到隔天早上才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背面),顯見承辦員警係於詢問劉祐傑時已先察覺被告彭世宗涉犯賭博等犯行,被告彭世宗應係自認已陷入警方之掌控,顯已無法逃避刑事訴究,方被動呼應警方供明犯案細節,並非自始意在自首犯罪,是認警方於被告彭世宗供承前,已對本案賭博等犯罪事實及被告彭世宗為犯罪人產生合理之懷疑並有所察覺,被告彭世宗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有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自首犯罪之情形,自不符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附敘。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彭世宗、鄭哲緯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彭世宗、鄭哲緯及少年黃○琳,就上開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彭世宗、鄭哲緯為本件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
,少年黃○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內年籍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13、16頁),其2人共同實行上開犯行,均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彭世宗所為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彭世宗所為聚眾賭博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彭世宗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經營職業運動賽事簽賭網站,供人簽賭財物,欲從中獲取不法利得,除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外,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於善良風俗亦已造成危害,並影響正常經濟活動,深值非難,惟此部分犯行,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有面對相關刑責之悔意,及斟酌被告彭世宗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另說明被告彭世宗因賭博等犯行所得財物俱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彭世宗與劉祐傑、少年黃○琳聚眾簽賭所用之電腦設備,本有其他正常用途,復未扣案,難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皆非義務沒收之物,衡之該物品再遭利用從事不法犯罪之可能性及比例原則,亦均不予沒收,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彭世宗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已過重,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云云。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審酌被告之素行、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此部分量刑難認有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彭世宗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彭世宗、鄭哲緯所為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既認起訴書認被告彭世宗於前揭時地在棧咖啡餐廳(起訴書誤載為景色天地餐廳)有以「如果不還錢,就要把你帶到山上吃子彈」、「要帶到山上揍」等語恐嚇被害人劉祐傑,致劉祐傑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彭世宗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因罪證不足,而為被告彭世宗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於事實欄竟記載:彭世宗遂利用在場某2名不明友人起鬨分別插嘴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把你帶到山上吃子彈」、「要帶到山上」等語,使劉祐傑心生畏怖(見原審判決第3頁倒數第7行至第3行),顯有認定事實前後矛盾之違誤;㈡本件被告彭世宗、鄭哲緯已與被害人劉祐傑達成民事和解,即被告彭世宗不再向劉祐傑追討債務,被害人亦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刑責,此經被害人劉祐傑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有不當。被告彭世宗、鄭哲緯2人上訴均否認有妨害被害人劉祐傑自由之犯行,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被告彭世宗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彭世宗、鄭哲緯2人為追討賭債,不圖理性方式解決債務問題,竟以上述非法方法限制被害人劉祐傑行動自由,強押劉祐傑於深夜返家索債,致劉祐傑之身體自由受到嚴重限制,亦使劉祐傑心理造成極大之驚恐,甚至深夜侵擾劉祐傑家人安寧,對於治安之危害不輕,本件事端係因被告彭世宗而起,被告鄭哲緯參與之程度較輕,被告二人事後雖均否認犯行,然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彭世宗有期徒刑6月,被告鄭哲緯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彭世宗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世宗於前揭時地在棧咖啡餐廳(起訴書誤載為景色天地餐廳)有以「如果不還錢,就要把你帶到山上吃子彈」、「要帶到山上揍」等語恐嚇被害人劉祐傑,致劉祐傑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彭世宗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彭世宗、鄭哲偉、少年黃○琳等3人於前揭時地在劉祐傑家中脅迫令劉佑傑簽署面額均28萬元之本票、金錢借據、保管條各1張,劉佑傑係被迫簽下該等本票、金錢借據、保管條,因認被告彭世宗、鄭哲偉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意志自由,倘其意志自由未受干擾,自難成罪;而賭博為自然債務,逼還賭債,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彭世宗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劉祐傑於偵訊時之指訴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彭世宗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之犯行,並以辯稱:我沒有對劉祐傑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把你帶到山上吃子彈」、「要帶到山上揍」這些話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祐傑於偵查中雖證稱:彭世宗跟6、7個人在
一起,當時他叫我還錢,並恐嚇我說「不還錢,就要把我帶到山上吃子彈」,他的其他朋友在旁邊起哄,我聽了會害怕等語(見少連偵31號卷第128頁),然並無公訴意旨所稱:
「要帶到山上揍」等語,且依同在現場之證人張堂胤於偵查中證稱:並未聽聞被告彭世宗對劉祐傑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把你帶到山上吃子彈」、「要帶到山上揍」等語(見少連偵31卷第155、156頁),顯與被害人劉祐傑之指訴不符,是被告彭世宗是否確有此部恐嚇犯行,已非無疑。
㈡抑且被害人劉祐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一開始我到那邊,
坐在彭世宗旁邊的人說要把我帶到山上那些話,全文是「如果不還錢,就要把你帶到山上吃子彈」,又說要帶到山上,但沒有揍這個字,是不同人說的,也不同桌,但彭世宗沒有制止的動作或言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154頁均背面、第156、161、162頁)。揆以其於原審審理時與前開偵訊中之證述迥異,尤其是對於一開始就有人出言恐嚇或係在被告彭世宗要求還錢後才受到恐嚇之重要情節,亦迥然不同,其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並非被告彭世宗出言恐嚇,是其偵訊中證述之可信度顯然存疑、無法採信。從而,被害人劉祐傑之指證既存有上開瑕疵,即未能憑其於偵訊中之單一指證,而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彭世宗有上揭恐嚇之相關事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僅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彭世宗之認定。
四、另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彭世宗、鄭哲緯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劉祐傑之指述、及證人劉蕭金玉、劉志文、黃金良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彭世宗、鄭哲緯均堅詞否認有為上開強制犯行,均辯稱:扣案附表編號二本票及金錢借據、保管條,均係劉祐傑自願簽署交予被告彭世宗收執,其2人未有強逼劉祐傑簽署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劉祐傑雖於偵查中指稱:是彭世宗在我家裡叫我
簽借據、本票及保管條等語(見少連偵31卷第12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聽到砍腳筋的話及緊張才簽本票等文書(見原審卷一第155、166頁),然其於偵訊時復證稱:因為當時我欠彭世宗金錢無力償還等語(見少連偵31卷第12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認為欠錢還錢是天經地義之事,我並非認為不用還錢,彭世宗是債主,他一開始有談到分期,所以我願意用分期方式給付,才簽署用來擔保分期償還,因當時是個僵局,無法解決,我聽說可以分期才簽的,我是有意願簽的,28萬元也有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背面、第167、209頁),則劉祐傑當時是否遭強制脅迫簽署本票等文書,已非無疑,又劉祐傑確係積欠被告彭世宗賭債,且有結算金額為28萬元之情,足認劉祐傑簽署本票等文書之動機係出於欲藉此擔保分期償還欠債,並化解現場僵局,應係出於自願,而非受被告彭世宗、鄭哲緯之脅迫而為,至為灼明。
㈡次查,證人劉蕭金玉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證稱:黃金良有說真
的有欠錢就要還,我先生說如果真的有欠錢就要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背面),證人劉志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劉祐傑在簽本票之前,並無任何人說出聽起來會讓人害怕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背面),證人黃金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說如果有欠錢,就要說出來,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彭世宗、黃○琳有說劉祐傑欠他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背面、第184頁),足徵當時在場之劉祐傑父、母劉志文、劉蕭金玉及該社區主委黃金良均認同劉祐傑若確有欠債即應還錢一事,且劉祐傑簽發本票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到他人脅迫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彭世宗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彭世宗、鄭哲緯等2人有犯強制罪之積極證明,即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其2人上揭有罪之心證,自難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彭世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彭世宗、鄭哲緯等2人犯強制罪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2人有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其2人此部分之犯罪,且公訴意旨認被告彭世宗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彭世宗、鄭哲緯等2人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與上開被告2人所犯同法第302條第
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為數罪關係,本院自應就被告彭世宗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彭世宗、鄭哲緯等2人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至扣案之本票2張及金錢借據、保管條各1張,既無主刑可資附麗,亦均難為沒收之宣告。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彭世宗、鄭哲緯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劉祐傑雖先後所述不一,然不能因此即認其所證全不可採;㈡證人張堂胤於警詢中證稱聽聞現場有人恐嚇被害人並要其還錢語,核與被害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其於警詢所述,應較可信;㈢被告彭世宗雖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然其經測謊後呈現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1紙足憑,其所辯顯不足採;㈣被告彭世宗於要求被害人父母代為償還賭債時,出言稱「要把你兒子腳筋砍斷」等語,被害人既經被告等以剝奪行動自由方式帶回家中,被害人為解決僵局乃聽從被告彭世宗之指示簽署本票等文件,自應認被害人心理已受到壓制。況被害人原主觀上積欠被告彭世宗之賭債數額為26萬元,並非28萬元,惟當下雙方並未重新核算數額,即由被害人簽立本票等文件,顯係受被告彭世宗等人之強暴、脅迫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劉祐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彭世宗於棧咖啡
餐廳曾出言稱「若不還錢,就要把我帶到山上吃子彈」等語,然與其於原審所證內容不符,且證人張堂胤於偵查中所證:並未聽聞被告彭世宗對劉祐傑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把你帶到山上吃子彈」、「要帶到山上揍」等語(見少連偵31卷第155、156頁)不符,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彭世宗不利之證據,已如上述。
㈡證人張堂胤於警詢時雖證稱:當時在餐廳處理債務時,有人
說「欠錢還錢天道地義、砍腳筋」等語,但是何人說的我忘記了等語(見99年度核退字第26號卷第23之1頁),然其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是彭世宗對劉祐傑說「債務該怎麼處理」,因為劉祐傑在當兵,無法接受彭世宗說每個月還1萬元的條件,彭世宗就說「欠錢還錢天道地義」,我沒聽到「砍腳筋」這些話,也沒聽到彭世宗對劉祐傑說「要請他吃子彈,帶他去山上揍」等語(見少連偵31卷第155、156頁),並於原審證稱:我在場時沒有聽到任何人提到砍腳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背面),證人張堂胤於偵查中及原審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而其於警詢所述,並無特別可信情事,且其於警詢所述,既未指明何人出言恐嚇,且恐嚇內容亦與被害人劉祐傑所述不符,自難以張堂胤於警詢所述,為被告彭世文犯恐嚇罪之論據。
㈢被告彭世文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雖認:被告彭世宗稱
未向劉祐傑說「不還錢就帶到山上吃子彈」,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該局100年5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000212640號測謊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3頁),查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雖具證據能力,然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彭世文經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後,雖認:被告彭世宗稱未向劉祐傑說「不還錢就帶到山上吃子彈」,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然依被害人劉祐傑及證人張堂胤所證,均無法證明被告彭世文有對被害人劉祐傑為恐嚇犯行,已如上述,是尚難單憑該測謊鑑定報告,為被告彭世文犯罪之論據甚明。
㈣被害人劉祐傑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認為欠錢還錢是天經
地義之事,我並非認為不用還錢,彭世宗是債主,他一開始有談到分期,所以我願意用分期方式給付,才簽署用來擔保分期償還,因當時是個僵局,無法解決,我聽說可以分期才簽的,我是有意願簽的,28萬元也有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背面、第167、209頁),且當時在場之劉祐傑父、母劉志文、劉蕭金玉及該社區主委黃金良均認同劉祐傑若確有欠債即應還錢一事,故劉祐傑簽發本票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到他人脅迫無訛,均如上述,檢察官認劉祐傑簽立本票、時未經結算,且係受被告彭世文、鄭哲緯施用強暴、脅迫手段所為,尚嫌無據。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及聚眾賭博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表:
┌─┬──────┬──────┬─────┬──────┬────────┐│編│發票日│票據號碼│金額(新台│到期日│出處││號│││幣/元)│││├─┼──────┼──────┼─────┼──────┼────────┤│一│99年4月12日│CH387076號│40萬元│99年4月12日│少連偵31卷第65頁│├─┼──────┼──────┼─────┼──────┼────────┤│二│99年4月24日│WG0000000號│28萬元│未記載│少連偵31卷第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