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6年7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民國96年5月30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甲○○於96年5月30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31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秀朗橋上,經員警當場舉發「排氣管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消音蓋遺失,限7日內到站檢驗)」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惟舉發通知聯上確實寫明違規事實為消音蓋遺失,當時已是晚上10時45分,異議人無法立即修復,且異議人亦無自行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之必要,故不服原處分機關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之裁決為由,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單位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或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後,原舉發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內政部警政署95年6月28日警署交字第0950087262號函規定及檢核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之事實,以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之事實尚不在設備變更之規定範圍內為由,重新認定改為撤銷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6年9月28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60049007號函乙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舉發既經原舉發機關撤銷,自應由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辦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即有未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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