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朝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峯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朝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1-30頁),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何智鈞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見調院偵卷第5-2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雖竊得電動滑板車1臺,然該滑板車已歸還與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19頁)在卷可憑,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