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審撤緩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撤緩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撤緩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9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95年8 月3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1 月31日更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
3 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8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7年5 月2 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故依本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時,除受刑人有符合本款規定之犯罪情形外,尚須衡酌該受刑人是否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存在,尚難僅以受刑人存有本款規定所稱之犯罪情形,即遽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揭犯罪情形乙節,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固堪認定。然受刑人所犯前開2 案,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形態全然不同,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犯上揭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所犯竊盜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