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國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國池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全忠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8號

  被   告 張國池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池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行經劃設槽化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逆向斜穿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該路段道路邊線右側駛入逆向斜穿道路,適陳全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迎面行駛而來,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陳全忠並受有兩下肢及左食指多處損傷、下巴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全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池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全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全忠之指訴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逆向切入車道欲橫跨道路,致其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於劃設有槽化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外(道路邊線右側)駛入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兩下肢及左食指多處損傷、下巴擦傷、左腕挫傷等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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