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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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因97年01月07日依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所登電話號碼撥打後無人接聽,而於同日21時許,某自稱姓陳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回撥電話與之聯絡。其明知該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01月07日23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7─11便利商店,將其於96年03月03日,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瑞豐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枚及其駕照影本1枚,一併交付予自稱該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並提供密碼。該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與自稱MOMO電視購物台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01月11日19時許,由該自稱MOMO電視購物台人員之成年人向住於彰化縣線西鄉之乙○○佯稱:妳向本臺購物,弄錯繳款方式,會按月分期由妳的帳戶扣款,妳要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請妳至提款機查詢餘額,將款項提領出來,匯進我指定帳戶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01月11日20時5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存入49000元入甲○○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壢瑞豐簡易型分行帳戶內。上開存入甲○○帳戶之款項,於存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甲○○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見報紙廣告與某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聯絡,將其所開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駕照影本交付予該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等情,其於警詢辯稱:其係應司機,係依對方指示交付上開提款卡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對方稱工作內容係載傳播小姐的工作,向客人收的錢於隔天由伊匯入自己上開帳戶,為了要躲避警方,才要將款匯入司機帳戶,伊沒有告訴對方該帳戶之密碼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瑞豐簡易型分行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01份、印鑑卡影本01份、金融卡基本資料影本01份、客戶基本資料影本01份、對帳單影本0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可稽。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又提款卡,如配合密碼使用,有存、提、轉帳(轉出或轉入)等功能,他人持有提款卡,且知悉密碼者,可以之為人頭帳戶,而為存、提、轉帳等,供為不法使用。依被告上開帳戶之對帳單顯示,被告上開帳戶,於97年01月11日被害人存入上開49000元後,於存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一空等情,足認正犯顯然知悉該帳戶之密碼,故以該帳戶為人帳戶,於被害人款項存入後,能迅速且正確輸入密碼,將款項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係見報與對方聯絡,僅知對方自稱姓陳,之前完全不認識對方,不知道對方姓名等語,被告既稱係係應徵司機工作,在尚不知對方年籍、住居所、營業所、公司所在、所駕車輛為何,且與對方見面之處所,係在便利商店,並非在公司、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在未究明前,其竟即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顯與常情有違。其所辯係應徵司機工作云云,縱需提供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僅需提供帳號即可順利辦理轉帳,無需交付提款卡,更無告知密碼之必要。又其所辯對方稱載送傳播小姐,向客人收的錢由其匯入自己帳戶,才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若所稱載送之傳播小姐所從事者為合法之工作,向客人所收錢為合法款項,則該自稱姓陳之人或其所屬公司,或該傳播小姐本人,可輕易自行開戶取得存摺、提款卡,供客人逕將款項匯入或存入,實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再由被告向客人收取款存入自己帳戶內,而干冒被告收取款項後不為交付或不存入該帳戶,或該款項進入被告帳戶後,又有為被告擅自提領或止付而無法取得該款項之風險。若所稱載送傳播小姐所從事者為不法之工作,而獲取不法之款項,且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對方說為了要躲避警方,才要將款匯入司機帳戶云云,則被告顯可知悉對方所從事者為不法之行為,其收取之款項為不法之款項,所要求其提供帳戶,係作法不法款項匯入或存入之人頭帳戶之用。又對方既要求其提供帳戶供款項匯入或存入之用,且已將之供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知悉密碼,於被害人款項進入該帳戶後,持該提款卡輸入密碼將款提領一空,被告顯有告知密碼,其有幫助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僅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存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提供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存入、提領之用,正犯對被害人施詐,而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且已由正犯提領一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駕照影本,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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