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雅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45、47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故均不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定。

 ⒋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貸款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已與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未來分期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㈢然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其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對該等財物有過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㈤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李宗輝

(提告)

113年1月18日前某時許

假網路交易

113年1月18日12時29分許

1萬2,000元

⒈李宗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

⒉李宗輝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23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97頁】

2

黃文翰

(提告)

113年1月18日前某時許

假租屋

113年1月18日11時16分許

2萬8,000元

⒈黃文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3至34頁】

⒉黃文翰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46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97頁】

3

張曉菊

(提告)

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9時51分許

15萬元

⒈張曉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9至61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97頁】

4

陳敏菲

(提告)

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11時18分許

3萬元

⒈陳敏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9至70頁】

⒉陳敏菲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76至90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97頁】

113年1月18日11時27分許

2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