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德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965號、105年度偵字第59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德源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德源之弟 陳世清 名下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與 楊富雄 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相鄰,雙方因地界糾紛有所爭執,楊富雄遂委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楊明智 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至現場鑑界,並以紅色油漆標記雙方之界址。詎陳德源知悉上情後,因不滿鑑界人員未通知其到場,竟基於毀損該界址標示之故意,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六分許,逕以白色水泥將上開具有標示雙方界址用意之紅色油漆加以塗抹覆蓋,致該紅色油漆標示喪失其原經界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楊富雄對其所有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楊富雄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富雄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德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及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白色水泥塗蓋系爭由鑑界人員標示之紅色油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文書之犯行,辯稱:新化地政事務所沒有通知伊鑑界,當日伊回家發現土地被人劃紅漆,伊不知道那是地政人員劃的;且紅色油漆並不能代表界址,界址應該是鐵釘或是向地政機關所買的界標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九正反面頁)。經查:
(一)告訴人楊富雄與被告間因對於兩家土地之地界有所爭執,告訴人楊富雄遂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至現場指界,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楊明智乃於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前往現場鑑界,並以紅色油漆作為輔助以標記雙方界址之事實,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富雄於偵查中證述: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地政機關去鑑界時,被告不在場,當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六分許,被告用白色油漆把早上地政機關鑑界的界址塗掉等語外;並經證人即於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前往上開土地進行鑑界之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楊明智於偵查中證稱:界址是在紅色圍牆及灰色圍牆中間的下面,紅漆只是輔助,紅漆的右邊即是三四七三地號土地;根據測量結果,紅色噴漆右側部分,就是告訴人楊富雄所有的土地等語(見偵一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至十八頁)。此外,復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一○五年七月十二日所測字第一○五○○七五五二七號函暨土地複丈圖、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定期通知書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十三頁),由上足認系爭紅色油漆確係由地政機關人員所標示,以資作為雙方土地界址之輔助等情,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未接獲鑑界通知,不知道系爭紅色油漆是由地政機關人員所劃設云云置辯。然而,告訴人楊富雄申請鑑界之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之鄰地即同段三四七三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信託人,均係案外人陳世清,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信託人,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則新化地政事務所依規定僅通知本案鑑界土地之關係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及信託人陳世清,而未通知非登記名義人之被告,於法並無違誤。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係因不知道該紅色油漆係何人劃設,以為是他人亂劃,才以白色水泥將之塗蓋云云,然其於偵查中迭供稱:「(問:有無將紅色的噴漆塗掉?)有,我認為上面也有我的土地,我有使用的權利」;(問:當時為什麼要將新化地政事務所噴在牆上的紅色噴漆塗掉?)因為他沒有通知,我認為土地是我的,所以我把噴漆塗掉」;「土地不是楊富雄所有,是我們三個人共有的,我也有使用權,而且地政要測量也沒有事先告知、通知,我認為我有土地使用權,才用白水泥將界址覆蓋住」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反面)。由 上足徵 被告確係因不滿地政機關人員鑑界時未通知其到場,始將上開由地政機關測量員所劃設,用以表彰雙方地界之紅色油漆以白色水泥塗抹覆蓋,其於審理中所辯,不知系爭紅色油漆係由何人劃設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使文書不存在,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文書,使文書之外形為之外變,並減低文書之效用;「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式,並未損及於文書本體形式,而對於文書之實質效用加以破壞,使其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刑法之毀損文書罪,係以所毀損之文書,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本件地政機關鑑界人員因鑑界地點無法埋設界樁,而以劃設紅色油漆之方式標示雙方界址,依據現今社會習慣,已足以使一般人認知此係由鑑界人員為了讓土地所有權人明瞭雙方土地界址所出具之證明,故該紅色紅漆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以符號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文書。被告將地政機關測量員因鑑界而劃設之紅色油漆以白色水泥加以塗抹覆蓋,已使該具有表彰雙方土地界址用意之紅色油漆喪失其原經界之效用,則被告任意將上開紅色油漆塗抹覆蓋之行為,既使告訴人楊富雄委託地政機關人員前來鑑界所劃設,告訴人楊富雄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並具有準文書性質之紅色油漆,喪失其原本所應具備之土地界址效用,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富雄,所為業已該當毀損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紅色油漆不能代表界址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毀損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毀損文書罪。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固曾於九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投交簡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完成社會勞動履行執行完畢,然本件犯罪之時間為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距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日期已逾五年,本件非屬累犯,原判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適用法律已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疏漏,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解決土地經界糾紛,竟恣意損害告訴人楊富雄委託地政機關測量員鑑界劃設之代表雙方界址之紅色油漆,而觸犯本件毀損文書犯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否認犯行,但已將佔用告訴人楊富雄土地之物品清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