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16號原告 林來福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日2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為警當場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因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75,000元,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抵扣,罰鍰應補繳1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年紀大,且為原住民,學歷亦不高,致無法找到工作,僅仰賴駕駛執照生活,請法官給予機會,否則無法生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102年8月1日有前開違規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修正條款已由行政院明令自102年3月1日施行,故原告此時已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適用,次查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銷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原告違規當時駕駛YFM-632號重型機車,而原告並未考領機車駕照,目前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前開規定應處以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被告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主張「侵害原告工作權及生存權」部分,屬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1日21時32分許,駕駛YFM-632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經警實施酒測,其酒測值達0.64mg/l,超過法定標準等情,業據原告自承,且有酒測單1紙在卷可查,而原告之前曾於101年6月3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超過規定酒精濃度,並經舉發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處罰鍰在案,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查,故原告確有5年內第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三)從而,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因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75,000元,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抵扣,罰鍰應補繳1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