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425號聲請人 黃建銘 相對人 李苒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付款地:嘉義市),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19,500元,並記載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於每月之5日以前繳交14,500元,共15次,其中任何一期到期未獲兌現時,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所積欠之本金。詎聲請人於112年10月5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6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所示本票記載之文字金額為「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元」,號碼金額為「NT$217500」,二者並不相符,依上開規定,仍以文字金額為準,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112年度司票字第142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新臺幣)(新臺幣)(提示日)001112年6月3日219,500元217,500元未記載112年10月5日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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