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84號
原 告 陳松林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鄭英傑 、錦宏
泰精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000
0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