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鎂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36號、110年度偵字第4116、6701、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鎂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鎂潔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晚間8時16分許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其友人 陳彥名 使用,陳彥名再交付由 潘羿劉家豪王定燁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古靜芸古紜菲張國順孟庭瑄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古靜芸、古紜菲、張國順、孟庭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靜芸、古紜菲、張國順、孟庭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1頁、第5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上開帳戶,並領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其友人陳彥名拿走,伊後來才知道陳彥名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就已經來不及了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且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有被告上開聯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7036號卷第15至17頁;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第15至17頁)、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116號卷第21至22頁;110年度偵字第6701號卷第12至13頁)、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6701號卷第15至18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為辯。然查,參諸被告初於109年間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伊於109年9月初某日,因網路求職需要,而將上開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語(109年度偵字第7036號卷第7頁、第38頁),嗣於110年間警詢及偵查中改稱:伊係將上開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其友人陳彥名,後來陳彥名好像交給劉家豪,因為伊交付給陳彥名時,陳彥名有說要借給劉家豪等語(110年度偵字第4116號卷第9頁;110年度偵字第6701號卷第6頁;109年度偵字第7036號卷第41至4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其友人陳彥名拿走,伊後來才知道陳彥名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就已經來不及了云云(本院卷第41頁、第60頁),足見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所為之重要情節,顯存前後反覆、避重就輕之處,則被告首揭所辯情詞是否堪信,已非無疑。此外,就取得被告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俱徵被告首揭所辯悖於常理,殊難採信為真實。從而,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案外人陳彥名,再由陳彥名交付案外人劉家豪,進而交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一情,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伊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其友人陳彥名拿走,伊後來才知道陳彥名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就已經來不及了云云,尚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洵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利用各種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25歲,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9年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109年度偵字第7036號卷第38頁背面),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堪認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從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告訴人等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為吾人日常生活用品,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尚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證據備註1古靜芸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古靜芸佯稱可參與網路平台拜爾德投資計畫,獲利頗豐云云,致古靜芸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9年9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葉鎂潔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古靜芸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7036號卷第9至12頁)。⑵告訴人古靜芸匯款之交易紀錄1份(109年度偵字第7036號卷第25頁)。⑶LINE通訊內容及網路平台交易紀錄翻拍照片7張(109年度偵字第7036號卷第22至25頁)。2古紜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古紜菲佯稱可參與網路平台拜爾德投資計畫,獲利頗豐云云,致古紜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9年9月26日晚間10時7分許,匯款15,000元至葉鎂潔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古紜菲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116號卷第11至12頁、第14頁)。⑵告訴人古紜菲匯款之交易紀錄1份(110年度偵字第4116號卷第16頁)。3張國順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起,以IG向張國順佯稱可參與網路平台發現金融投資計畫,獲利頗豐云云,致張國順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9年9月23日晚間8時16分許,匯款20萬元至葉鎂潔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國順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6701號卷第7至8頁)。⑵告訴人張國順匯款之交易紀錄3份(110年度偵字第6701號卷第24至25頁)。⑶IG通訊內容及網路平台交易紀錄翻拍照片6張(110年度偵字第6701號卷第22至23頁、第27頁)。109年9月25日下午1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至葉鎂潔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9年9月28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葉鎂潔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4孟庭瑄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孟庭瑄佯稱可參與網路平台拜爾德投資計畫,獲利頗豐云云,致孟庭瑄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9年9月25日下午6時55分許,匯款17,000元至葉鎂潔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孟庭瑄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第11至12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