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郎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慶郎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上午7時22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72-BSU號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其前方行駛之車輛(下稱A車)而超速行駛,復因超車後急於回至車道中央,未待行至安全距離,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逕向右方偏移,適有 林清添 違規於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仍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KN-6853號機車),亦從另一側超越A車而超速行駛,自楊慶郎右後方之同向車道行駛而來,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在上址前與楊慶郎騎乘之172-BSU號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失去平衡衝撞路旁之電線桿倒地,林清添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32分許,因胸腹部四肢多處外傷、胸腹腔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林清添之子 林龍吉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楊慶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卷第77至78頁、第112至116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騎乘172-BSU號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林清添騎乘之MKN-6853號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被害人因而失去平衡衝撞路旁之電線桿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胸腹部四肢多處外傷、胸腹腔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害人騎車碰撞到其所致,並非其去碰撞被害人之車輛,其並無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為其有過失,並未考量當時道路之狀況,肇事路段之路面其實有損壞,故該會之鑑定意見顯然不可信,且車禍發生當下,其並不知道駕照已遭吊銷云云。經查:
㈠被告騎乘172-BSU號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騎乘之
MKN-6853號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被害人因而失去平衡衝撞路旁之電線桿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胸腹部四肢多處外傷、胸腹腔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7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本院108年7月25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5至16頁背面、第29至36頁背面、第41頁、第48至57頁、本院交易卷第79至80頁、第85至9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騎乘172-BSU號機車確有過失,致與被害人騎乘之MKN-6853號機車發生碰撞:
1.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詳細過程,本院於108年7月25日勘驗肇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監視器2」①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00:03時,被告與被害人分別騎乘機車
自畫面左上方出現,2車呈並行狀態,且間隔狹窄,均沿忠義路1段往林口方向前進,2人同向前方另有1輛機車(即A車)向前行駛。
②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00:04至00:05間,被告騎乘機車自A
車左後方加速欲超越A車,大約在同一時間,被害人亦騎乘機車自A車右後方加速欲超越A車。
③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00:05至00:06間,被告騎乘之機車車
身逐漸超越A車,且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將超越A車時,可見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些微往右偏;同時間,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身亦逐漸超越A車,過程中並可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頭些微往左偏。
④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00:06時,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身已超前
A車將近1個機車車身之距離,且其車頭繼續往右偏;此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則才剛超越A車,行駛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後方位置。
⑤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00:07時,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A車先後消失在畫面右方。
⑵檔案名稱:「監視器1」①此為道路另一方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
00:12時,被告與被害人分別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仍沿忠義路1段往林口方向前進,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身位置稍微超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行駛在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前方相當接近處,此時被告騎乘之機車後方煞車燈已亮起,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則繼續向其左前方行駛,2車幾乎並行且距離更近,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煞車燈始亮起。
②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00:13至00:14間,2車發生碰撞,被
害人騎乘之機車開始向右側偏移,同時該車之煞車燈熄滅,並失控滑行至畫面右方之人行道上後消失於畫面,過程中被告騎乘之機車煞車燈始終保持亮起狀態。
等情,有本院108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78至80頁)。
2. 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其前方有另1輛機車(即A車)車速較慢,其就從該車左方超車,其超車後,被害人就騎乘機車從右後方過來,2車因而發生些微碰撞,被害人之機車向前衝去,最後撞到前方電線桿倒地,其趕緊報警等語(見相卷第38頁),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承稱:當時其原本在肇事路段上向前行駛,其正前方有1婦人騎車機車(即A車),車速較慢,其就從該車之左側加速行駛,超越該車後,再微微偏向右,因為其想回到道路中央位置,此時被害人卻騎乘機車從其右側過來,與其之車輛發生碰撞,並因而衝向電線桿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77頁)。足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係被告騎乘之172-BSU號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MKN-6853號機車原呈現同向並行、距離接近之狀態,嗣被告及被害人為超越其等前方之A車,遂分別從A車之2側加速超車,被告騎乘172-BSU號機車自A車之左側超越A車後,隨即欲回到道路中央位置繼續行駛而逕向右偏移,此時被害人騎乘MKN-6853號機車甫自A車之右側超越A車,亦有往左偏移之舉,2車遂逐漸並行、接近,最後發生碰撞。
3.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本應依速限行駛,並待超過前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經路線,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徵。再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桃園市○○區○○路1段之肇事路段速限為40公里(見相卷第16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當時其時速約70公里等語(見相卷第9頁、第38頁),顯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被告為超越前車(即A車),其騎乘172-BSU號機車之行車速度已遠高於該路段之速限。又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及被害人為超越其等前方之A車,遂分別從A車之2側加速超車,被告騎乘172-BSU號機車自A車之左側超越A車後,隨即欲回到道路中央位置繼續行駛而逕向右偏移,此時被害人騎乘MKN-6853號機車甫自A車之右側超越A車,亦有往左偏移之舉,
2車遂逐漸並行、接近,終至發生碰撞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於加速超越A車後,未待行至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被害人之車輛正自其右後方逐漸與其並行、向其接近,仍逕自向右偏移欲回到車道中央位置,致2車發生碰撞,確有未待超過前車行至安全距離即駛入原行經路線,以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觀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超越前車時,有無注意右方來車?)沒有,因為我只有超過前車,不知道右後方還有車子。」等語(見相卷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更稱:在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前,其都沒有發現被害人之車輛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77頁),更徵明確。
4.綜上,被告確有未依速限行駛、未待超過前車行至安全距離即駛入原行經路線、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至為灼然。
㈢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送醫救治後,仍
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32分許因胸腹部四肢多處外傷、胸腹腔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之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只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並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3頁);又其眼球液送驗後檢出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乙節,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7610007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存卷可查(見相卷第59頁);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肇因於被告超速騎乘172-BSU號機車自A車之左側超越A車後,隨即欲回到道路中央位置繼續行駛而略向右偏移,適被害人騎乘MKN-6853號機車甫自A車之右側超越A車後,亦有往左偏移之舉,
2車遂逐漸並行、接近,最後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說明如前,足認被害人亦有酒後超速騎乘機車,且未注意其騎乘之車輛與被告之車輛間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被害人固有無照、酒後駕車、未依速限行駛、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駕車因有前揭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被害人縱同有過失,仍不得執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亦認為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與被害人酒後駕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桃市鑑第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13至14頁),同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是以,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害人騎車碰撞到其所致,並非其去碰撞被害人,其並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2.被告復辯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為其有過失,並未考量當時道路之狀況,肇事路段之路面其實有損壞之情形,故該會之鑑定意見顯然不可信云云,並提出道路損壞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交易卷第49至53頁)。
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固可見肇事路段旁之紅磚道邊坡處有部分碎裂,然按照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之車輛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失去平衡向前衝撞路旁之電線桿,過程中被害人之機車所留之刮地痕連續,未有中斷或轉折之情形(見相卷第15頁),可見為一次撞擊倒地滑行後所形成,途中並無其他外力介入,自難認該紅磚道邊坡之部分碎裂處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影響,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參採。
3.被告再辯稱:車禍發生當下,其不知其的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條件,僅須客觀上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時即足當之,並非以被告主觀上明知為要件;況監理機關註銷駕駛執照必會通知受處分人,以便執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更應確保自己具有適當、有效之駕照,自不得以不知情為由卸責,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屬無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依上開說
明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係被告於加速超越A車後,疏未注意被害人之車輛正自其右後方逐漸與其並行、向其接近,仍逕向右偏移,致2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之車輛於過程中從未在被告之車輛「前方」行駛,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其車前狀況之義務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因此,本件被告之過失實未包含「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即有誤會;至被告另有未待超過前車行至安全距離即駛入原行經路線之過失,業經說明如前,此部分則未據公訴意旨載明,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不再就「一般」或「業務」上之過失加以區分,一律適用過失致死之規定,並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上限提高,故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之101年5
月6日因酒後駕車遭到註銷,此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6頁),被告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而仍騎乘機車,自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相關罪名(見本院交易卷第75頁背面、第111至112頁),俾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即符合自首要件;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首係「得減輕其刑」,則是否依其自首而減輕其刑,審判之法院容有裁量之權,縱然符合自首情形,法院仍可不予減刑,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減刑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倘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故現行法已採得減主義,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之旨(94年2月
2日修正刑法第62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據報前來案發地點處理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卷第18頁),嗣被告並受裁判,固符合自首之要件,然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兩輛機車有無發生碰撞?)只有碰到我的衣袖而已,我也不知道算不算有接觸,就一陣風而已。」(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更表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面寫我是肇事者自首,但我不是肇事者,我也沒有自首,警察到場時我忘記我有沒有跟警察說我是肇事者,我沒有碰撞,我只是在場協助。」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13頁),顯然已否認其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而改以「在場協助者」自居,足認其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僅係一時情勢所逼,並非有何真誠悔悟之情,其自首並無特別值得鼓勵之處,爰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未依速限行駛,亦未待超過前車
行至安全距離即駛入原行經路線,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無可挽回之嚴重後果,對被害人親屬亦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本不宜輕恕,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亦非良好,惟考量被害人不僅無照騎乘機車,又酒後駕車、未依速限行駛、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並不亞於被告,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卷第9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過失情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游璧庄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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