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三九號再審原告 陳清贊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再審被告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再審被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再審被告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聰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上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再審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係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蕭能維律師,且各該訴訟代理人均受有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委任,有卷附送達證書、委任狀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送達之翌日起(王東山律師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九月三日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同年九月四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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