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22號聲請人 吳名相 相對人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友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18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餘4分之1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其中4分之3即13,001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7,335元×3/4=13,001元】,餘4分之1即4,334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00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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