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00號原告 蔡易龍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11日13時9分許,在新北市○○路○段與中正路2段口,因「未依號誌標線行駛」之違規事實,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攔停舉發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在案。原告於109年3月2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其陳述內容查明後,仍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屬實,經被告函復原告仍應依法裁處。原告於109年9月1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在淡水中正路2段路口也綠燈了,要行駛往濱海路,發現濱海路道路用水泥塊封閉,而濱海路口原本有留一台機車可行駛之寬度,因完全被封閉,所以就照前一位騎士往左方行駛人行道等綠燈,而前一位騎士並未被開單就離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經查109年3月11日13時9分,系爭車輛行駛於○○區○○路○段與中正路2段口人行道上,影響行人安全,當時舉發機關員警於該路段執勤見狀攔查,並依違規事實以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號誌指示行駛舉發。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舉發尚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09年9月
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73692號函在卷可稽。另查本件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之佐證。至原告陳述前1位騎士並未被開單就離開云云,惟法治國家,遵守法規係每位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否則即違平等原則之真意,是以原告以他人亦有違規行為,並未被開單為由提起行政訴訟,並非適法之理由,亦無從以此解免其違規之責。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無違法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足見人行道係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機車自不得騎乘於人行道上。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8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再者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11日13時9分許,在新北
市○○路○段與中正路2段口,因「未依號誌標線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60、62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以上揭情詞為主張,為被告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㈢證人即舉發員警 柯志穎 證稱:
現場道路之前有一個缺口沒有錯,汽車過去會很窄,機車是可以進去的,但是在缺口前、後方都有斑馬線,機車是不應該走那條路的,後來施工有封起來,所以原告機車行駛時,該缺口封起來的(提供現場圖照片),現場施工完成已拆除,仍是人行穿越道,是給海洋科技大學學生穿越馬路的人行道,機車也不能穿越並行駛在該人行道。我攔查原告時候,當時在路口人行道豎立標誌,靠內側是給行人走的(行人優先)、靠外側是給腳踏車走,那是行人與腳踏車使用道路。而且地上的標線,是只能夠右轉,不能夠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依本院依職權調取GOOGLE地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中正路二段至濱海路三段後,於中正路二段地面繪有右轉箭頭,是以原告僅得右轉而單向行駛,是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必須右轉行駛,至得左轉之路口始得穿越濱海路,且依該路口左側之標誌及證人證詞,可知於原告於中正路二段左轉而行駛之人行道上設有僅得供行人及自行車行駛之標誌,足認原告確係違規左轉行駛於人行道,自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屬無疑。
㈣原告就其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之行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惟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原告有如前述之違規行為,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是原告主張,舉發當時尚有其他違規車輛,員警卻不加取締云云,縱令屬實,殊無從得作為原告違規免責或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亦即原告並無得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若原告所述屬實,亦得檢具相關事證就其他違規之駕駛人之具體違規情節向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至其所稱施工單位或主管機關於現場設置失當,致其須繞路800公尺至1公里之距離始得到達濱海路三段工地對面之位置等情,惟原告所舉為施工單位或主管機關之現場設置問題,與其違規事實無涉,若確有其所述情事,自應於違規當時向主管機關反應改善,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60元(計算式:300+560=860)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6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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