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義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45號、第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林義雄之自白,以及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足憑,暨卷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6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0139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2只、提撥管1支,認定上訴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2月27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同年
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則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②、③等罪再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94年8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95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④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後,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各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嗣上揭④、⑤等罪再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④、⑤等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0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101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上訴人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5年6月3日1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公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街○○○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1包(驗餘毛重0.62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0139公克)。嗣其經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復經該署法警自其身上扣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只。至其為警採尿送驗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同年月16日6、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公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經警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巷○○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只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提撥管
1支後,再採其尿液送鑑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6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0139公克)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2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提撥管1支,沒收之。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義雄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哥哥於104年底因腦中風去世,而上訴人之母親因經不起喪子之痛,於105年5、6月間左眼失明,需由上訴人照顧,且對上訴人越來越依賴,上訴人亦不敢讓母親得知上訴人將要入監,是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或給上訴人一次機會判決喝美 沙冬 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上訴人前揭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其刑之裁量,已審酌上訴人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與多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完畢後,猶未確實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並兼衡其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及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又上訴意旨另陳稱請法院給上訴人一次機會判決喝美沙冬云云,而上訴人是否願意接受替代療法,洵屬犯罪事後自我悔改決心不再施用毒品之問題,且容應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若案件已經檢察官起訴至法院,即不生緩起訴之問題。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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