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983號民事裁定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9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姿穎 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再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
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原告陳報本件債權本息
為238,834元,應繳納裁判費2,5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32
0元後,應補繳2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並應陳報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之第
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需有所有權人姓名),以補正被告陳○○
正確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