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113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1323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谷娟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程序如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第28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持補發之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呂品 執行並陳明已繳納執行費,惟就執行名義之記載是否繳納執行費不明,經本院以111年10月26日雄院國111司執嘉字第113234號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提出以繳納執行費之證明執,聲請人於同年11月1日寄存送達在案,此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已與未繳納執行費者同,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