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8年4月26日下午1時20分,前往其友人丙○○位於基隆市○○街○○○巷○○號之住處,見該處廁所窗戶未上鎖,即踰越廁所窗戶進入該處後(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手機2支(分別為SONYERICSSON牌w700i、K630i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筆記型電腦1臺(ASUS牌BT-183型,價值2萬元)得手。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因甲○○行竊時不慎將鞋子遺留現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及被告鞋子遺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住宅之窗戶即屬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3809號判決、81年度臺上字第3767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
被告於係未經許可,踰越安全設備竊取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合法管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侵
害他人財產權益,且危害社會秩序,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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