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小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488號

原告 陳沛均

被告 蔣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7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8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403元(含工資費用9,184元、烤漆費用12,729元、零件費用7,49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又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0年6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2月17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8月又2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3年9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3,274元(計算式:工資9,184元+烤漆12,729元+零件1,361元【零件折舊計算如附表】=23,27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274元,及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7,490×0.369=2,764

第二年折舊

(7,490-2,764)×0.369=1,744

第三年折舊

(7,490-2,764-1,744)×0.369=1,100

第四年折舊

(7,490-2,764-1,744-1,100)×9/12=521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7,490-2,764-1,744-1,100-521=1,361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7,49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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