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萬才(聲請書誤載為 張萬千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非制式子彈2顆(查扣8顆,試射6顆),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萬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業於105年12月1日發現死亡,而以106年度偵字第3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前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另扣得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6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05802026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堪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上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至業經試射之子彈6顆雖均認具殺傷力,然既經試射而均失其效用,不復原有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