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443號
聲請人 黃若翾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健銘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健銘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黃若翾、鄭苑岑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 黃信忠 之次男、孫女、媳婦,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1、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黃信忠(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之1)於114年2月24日死亡。聲請人黃健銘為被繼承人之次男,為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證,其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黃若翾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係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惟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長男 黃俊凱 尚未合法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黃若翾尚無繼承權;至於聲請人鄭苑岑為被繼承人之媳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顯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人,準此,聲請人黃若翾、鄭苑岑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