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柏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柏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將告訴人 蔡國華 誤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
4,000元據為己有,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蔡國華之原諒,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佐 (見105調偵483偵查卷第5、6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獲得告訴人蔡國華之原諒,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105調偵483偵查卷第5、6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㈡經查,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侵占現金2萬4,000元,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俟已將該筆現金返還予告訴人蔡國華,有刑事告訴狀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證(見105他1466偵查卷第1頁;105調偵483偵查卷第5、6頁),是本院認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蔡國華所受之損害,應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