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義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於本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20號被告陳義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成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訴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㈡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判決分別判處1年、4月確定。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92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㈡、㈢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4年1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陳義成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2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因偵辦另案,於107年1月31日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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