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82號

原告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小雯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 律師

被告東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唯哲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承接訴外人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宜蘭冬山廠氣化處理設施建置案」,並將其中氣化爐部分轉包由伊承攬,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簽訂「潤泰精密材料宜蘭冬山廠氣化爐統包工程專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單(契約編號:DZ-2022-04,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05萬元;另伊亦有承作系爭工程之氣化爐鋼構、照明部分,與被告約定工程金額分別為366萬3,450元、123萬2,900元。詎系爭工程(包含氣化爐、鋼構、照明部分)業已完工並驗收完成,被告迄今就氣化爐、鋼構、照明等工程各尚有478萬9,500元、126萬4,415元、123萬2,900元工程款未付;且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單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估驗付款條件、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系爭契約本身內容並未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位於宜蘭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另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之記載,系爭工程地點位在宜蘭縣○○鄉○○村○○路000號(見本院卷第22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之規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至原告固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10條雖有約定:「如有訴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已載明:「甲乙雙方簽訂有『承攬項目名稱潤泰精密材料宜蘭冬山廠氣化爐統包工程專案在案(契約編號:DZ-2022-04)。基於甲方(即被告)與甲方業主間之保密契約條款要求,甲方與乙方(即原告)須簽訂相應保密協議以保護甲方業主之相關權利或利益。故經甲乙雙方合意簽訂本保密協議書,乙方承諾將嚴格遵守本協議書如下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約定內容均係在規範原告應遵守之保密義務與違反之相關罰則,與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施作之目的、內容均不相同,自屬各別獨立之契約關係,是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應係僅就兩造因系爭協議書保密約定事項涉訟之管轄法院所為約定。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兩造係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工程款糾紛涉訟,並未涉及保密約定事項所生爭議,故本件並無系爭協議書第10條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原告主張此為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依據云云,並不可採。從而,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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