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93號聲請人 陳道揚 相對人 張敬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8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33,333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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