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陳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1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陳麒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曾陳麒以於農忙期幫忙家中務農為其業務之一,係以駕駛拼裝車載運怪手至農田整地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陳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每一種均屬業務上之行為,且業務上行為,係指業務上及附隨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以模板工為業,但於每年二期之農忙期,均會協助家中農作,則農忙期幫忙家中務農為其業務之一,是其於上開期間內反覆駕駛拼裝車載運怪手往來農地及家中,即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縱被告辯稱其不是出去幫別人工作賺錢,是幫家中工作,然所謂業務之認定係重在是否反覆實施該事務,並非需以有償為限,且案發當日被告亦為駕駛上揭拼裝車載運怪手至農地後返家而行經該案發路口,被告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駕駛上開拼裝車肇事,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任。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已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77頁),其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仍應予以非難;併考量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從事模板工、需負擔家中經濟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