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69號原告宏記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秀乾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8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9D0126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頭城分隊員警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2年7月17日19時27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北上54公里處,載運罐式密封之碳酸鈣粉,經過磅後總重38.52公噸,因「載貨超重(承載經過磅總重38.52公噸,核限總重35公噸,超重3.52公噸)」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8月16日前。嗣原告於102年7月3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2年8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原裁決書漏載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規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2年7月17
日載運罐式密封之碳酸鈣粉,於安榮礦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廠時總重為38.32公噸,並未超載,於同日19時27分行經蘇澳國道地磅,卻有超載(過磅38.52公噸)之情事,之後再行經濱海公路梗枋地磅及國道一號台北市汐止區地磅均未超載,惟本車於載運後至被舉發前均無增加隨車人員及加水、加油之情事,且本車屬罐式密封車,無法中途卸料減少重量。
㈡本車承載後所經過之安榮礦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地磅、梗枋
地磅、國道一號汐止地磅地磅均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是原告之處分顯有錯誤。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2年8月15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稱執行超載稽查時雖有10%之執法勸導值,惟汽車所有人於裝載貨物時,本應在核定總重量之範圍內裝運,並考量其他因素,避免超過核定總重量10%,而非於裝載之初,將貨物裝載至接近10%執法勸導值之容許極限,又國道5號北向蘇澳地磅站之地磅(器號A00000000)於102年4月17日經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4月30日,其適法性與準確性無庸置疑,本案TH-698營業貨運曳引車雖有在其他地方過磅,惟其過磅條件是否與在蘇澳地磅站過磅時相同,並無法相提並論,本件舉發數據既係取自當時過磅之執法儀器,當依該過磅數據為準,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載僅係舉發單
位之舉發經過及被告裁罰經過,並未涉及原告實際有無違規之認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0至21、26至27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2年7月17日19
時27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北上54公里處,裝載貨物經檢驗合格地磅過磅總重38.52公噸乙情,有國道高速公路超載單可按(本院卷第35頁),且本件固定地秤,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於102年4月14日受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4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4月18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又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35公噸,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按(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當日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3.52公噸,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自安榮礦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廠時總重為38.3
2公噸,並未超載,舉發後再行經濱海公路梗枋地磅及國道一號台北市汐止區地磅均未超載等語。按汽車所有人於裝載貨物時,本應在核定總重量之範圍內裝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所以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時,得免予舉發,係考量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車輛於出發前自行過磅可能會有些微誤差、車輛可能於行使過程中可能因外力因素而增加重量(如下雨、加油、加水)等,並非給予車主於裝載之初,將貨物裝載至接近逾核定之總重量百分之10之利益。原告雖提出安榮礦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本院卷第9頁),用以證明當日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出車前過磅總重為38.32公噸,然並無證據證明該地磅是否經合格檢驗,故該重量是否正確,已非無疑,且原告主張同日再行經濱海公路梗枋地磅及國道一號台北市汐止區地磅均未超載等語,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又車輛於載運之「全部」過程間,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故即令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運送貨物出廠時總重為38.32公噸,然於運送途中,已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逾百分之10之情形,警方自應予以舉發。
㈤再者,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
勤警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更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應」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不顧之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係之規定,僅係賦予稽查人員「得」免予舉發之裁量權,並非強制稽查人員於行為人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時,一律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故即令原告主張屬實,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出廠時過磅為「38.32公噸」,實際上確均已有超載之事實存在,故本件之舉發、裁決並無違法、不當。
六、綜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3.32公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原告裁處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