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778號聲請人 江澤木
林月雲 共同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陳政熙 律師相對人 江花 (即 江添彩 之繼承人)
江澤堂 (即江添彩之繼承人) 江唐昭美 (即江添彩之繼承人) 江文玲 (即江添彩之繼承人) 江文瑄 (即江添彩之繼承人) 江靜玉 (即江添彩之繼承人) 王柏志 (即江添彩之繼承人) 王安妮 (即江添彩之繼承人) 王派克 (即江添彩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江添彩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7年度裁全字第428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5萬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2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而被繼承人江添彩及其繼承人 江澤民 分別於92年6月28日、97年4月5日死亡,相對人等為江添彩之繼承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江添彩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4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