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063號聲請人 王大鈞 相對人 張永寗
張永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永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永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張永寗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即相對人張永宜負擔二分之一、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萬8,576元。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本件相對人張永寗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3萬7,144元(計算式:148,576×1/4=37,144)、本件相對人張永宜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7萬4,288元(計算式:148,576×1/2=74,288),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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