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忠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忠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中段:「…,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其與古忠祥之共同住處代為收受…」應予補充,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竹市服務站檢送之被告古忠祥入出境紀錄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古忠祥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然於收受教育召集令後卻無故未依規定報到,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05號被告古忠祥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忠祥係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負有準時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又其係102年度後備軍人博愛甲字第932027號教育召集召集員,應於民國102年7月12日,前往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00號之犁頭山營區報到,其叔叔 古文銓 於102年5月31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代為收受由郵差送達之新竹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報到之教育召集令,並於同日在住處轉交予古忠祥收執,詎其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報到參加該次教育召集。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古忠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古文銓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古忠祥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洪靜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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