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4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簡字第476號
原   告  李秀玉
被   告  王石安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花簡字第47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詹俊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花蓮縣○○鄉○里村○○路○○○號二樓2-2室房屋遷
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就花蓮縣○○鄉○里村○○路○○
○號二樓2-2室房屋定有租賃契約,約定自109年5月11日起至
110年5月10日止,租期一年,每月租金5仟元,電費瓦斯等
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料被告僅交付2個月租金及押金1
萬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迄至109年9月21日止,被告
遲付租金已達三個月,共計欠繳租金15,000元,原告已依契
約上所載之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並表明終
止租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提
出租賃契約書、房屋收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簡訊截圖等件
影本為證。
三、被告王石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承租
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
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上揭關於擔保
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
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自109年7
月起即未再繳交租金,遂109年8月19日發函予被告催告其於
一定期日內繳納租金,被告經合法收受催告仍未繳租,原告
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向被告主張終止租
約,被告未予爭執,堪認真實。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本件於租約終止後,
原告得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起訴,即可保障其權利,
而無庸另提確認租約不存在之訴,依上規定,其關於確認兩
造間租約不存在之聲明,因無訴之利益,不應准許,乃予駁
回。
(二)被告自109年7月1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其於租約期間所發生
之租金債務,併同租約終止後尚未返還租賃物期間因占用租
賃物所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應給付或返還予原告。故
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黃慧中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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