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在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22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8年8月22日8時50分為警查獲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日),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建德巷16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 (22)日上午8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