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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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郭天寶被告黃清水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制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刑保工字第35號)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清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郭天寶於民國104年
5月26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嗣被告因前述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並於105年9月23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居所,由被告本人於
105年10月27日親收而合法送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106年3月24日以竹檢貴執制105執5058字第008307號函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之住居,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6年4月14日下午3時到案接受執行,而由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遂於106年4月18日發布通緝等情,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及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惟檢察官聲請本院沒收保證金,經繫屬本院後,被告業已緝獲到案,並於106年4月24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已緝獲歸案並在監執行,依上揭說明,顯非在「逃匿中」,本院自無法裁定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楊嘉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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