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1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甲○○○
乙○○右原告因娛樂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八○六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娛樂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八○六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未記載被告之機關,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可稽,詎原告僅補具提起訴願狀及相關函件,對命補正事項迄今仍未見遵照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