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1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6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