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原告0000-000000(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被告 鄭元嘉 (原名 鄭又嘉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受理,已於108年8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108年9月3日判決駁回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結後,曾先後於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17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109年度附民字第23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又於109年2月7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足憑,是原告本次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仍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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