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298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2988號被付懲戒人 葉秀鳳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葉秀鳳申誡。
事實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本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稅務員葉秀鳳,因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詳述如下,謹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二、違法事實:本部高雄國稅局配合審計部調查99年至103年現職人員兼職情形,經該局調查結果,洗樂美自助洗衣坊於本(103)年6月9日辦理營業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被付懲戒人 葉員 ,該商號業於同年10月17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配偶 陳坤茂 君(附件1)。
三、葉員本年11月5日陳述意見書與其配偶自述書(附件2)略以:該商號之自助式洗衣設備係由 葉員之 先生購入,營運亦由其先生負責,其先生因不諳法律規定,以為須登記在房屋所有權人名下,葉員為所有權人,故借葉員名義去作登記,而葉員也未諳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因該商號只是擺設自助式洗衣設備,店內不需人員在場,全由消費者自行操作,是極為單純的商業,也非投機事業;另該商號設址於高雄市新興區,屬本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管轄,非葉員服務之左營稽徵所轄區,亦與葉員所執掌之職務無關,雖其先生未諳法令以葉員名義登記,葉員僅被借名登記為該商號負責人,然而葉員並非實際經營該商號,也未利用其職權營私舞弊或從事投資事業。
四、依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
37年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附件3)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違反規定者,應先予撤職。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復依銓敘部100年9月20日部法一字第1003415231號書函(附件3)略以,公務員如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規定,縱事後解除違法狀態,仍應依同條第
4項規定,立即先予停職,並移付司法懲戒。本案被付懲戒人葉員自本年6月9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為洗樂美自助洗衣坊之負責人,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4項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自本年00月
00日生效,並依懲戒法第2條和第19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附件1.審計部調案單、洗樂美自助洗衣坊營業稅稅籍資料及商業登記資料。
附件2.葉員陳述意見書與其配偶自述書。
附件3.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
4017號函及銓敘部100年9月20日部法一字第1003415231號書函。附件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第6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簽。
附件5.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11月26日財高國稅
人字第1030118772號函。附件6.財政部103年12月9日台財人字第
10300708930號函與銓敘部103年3月3日部法一字第1033811811號書函。
附件7.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葉秀鳳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3年12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葉秀鳳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稅務員,於103年6月9日起至103年10月16日止任職期間,以自己名義申請登記為營利事業洗樂美自助洗衣坊之負責人,營業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實收資本額新臺幣10萬元,組織種類為獨資,營業項目為「1、洗衣服務。2、清潔用品零售。」實際經營自助洗衣之商業行為。迄同年10月17日始將該洗衣坊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配偶陳坤茂,而退出該洗衣坊之經營。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召開考績委員會時,提出陳述意見書坦承不諱,其配偶陳坤茂亦經提出自述書作相同之陳述。此有該項陳述意見書、自述書及洗樂美自助洗衣坊營業稅稅籍資料、商業登記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雖被付懲戒人於該陳述意見書中提及,其配偶因不諳法律規定,以為須登記在房屋所有權人名下,因渠為該房屋所有權人,故以渠名義登記為洗衣坊負責人。而渠也因不諳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以為該商號只是擺設自助式洗衣設備,店內不需人員在場,全由消費者自行操作,是極為單純的商業,也非投機事業,且該商號設址於高雄市新興區,不在渠所服務之左營稽徵所轄區云云。然查被付懲戒人自
103年6月9日起至103年10月16日止之期間,既以自己名義登記為該洗樂美自助洗衣坊負責人,且實際經營自助洗衣商業行為,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況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復未為任何申辯,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葉秀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高秀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