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良選任辯護人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良於不詳之日期、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後,自取得之日起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前開槍、彈藏放在其所營位於高雄縣○○鄉○○路○段○○號旁隔壁鐵皮屋「築園茶行」後方陽台廢棄飲水機內。嗣於民國98年11月30日21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起出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2顆扣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非法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及子彈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啟瑞 於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即檢舉人A1於警、偵訊之證述;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68868號鑑定書;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㈤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2顆及彈匣1個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11月30日為警在其經營「築園茶行」搜索扣得改造手槍與子彈等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辯稱:伊經營茶行是公開場所,出入者眾,且起獲槍彈地點在茶行後方陽台廢棄飲水機內,該處僅有矮牆與外面相隔,也很容易攀爬入內,伊懷疑係遭曾有糾紛、綽號「 阿德 」之人栽贓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2顆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員 賴敏慧 初鑑及股長 林堅瑢 複鑑後認係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大,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及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27-30頁),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⑴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98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6886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㈡卷第31-34頁)。堪認扣案之槍、彈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ㄧ情,並無從據以認定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均係被告所有或持有,是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鑑定書,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證人即檢舉人A1(姓名、年籍詳卷內)於警詢時陳稱:「
昌仔 」、「 鐵仔 」兄弟2人請我朋友綽號「元帥」男子至高雄縣○○鄉○○路○段○○號隔壁鐵皮屋「築園茶行」聊天,我陪「元帥」前往,「鐵仔」從1樓泡茶間左側白鐵製飲水機後面取出紙袋裝、黑色制式90手槍2把及子彈10發讓我和「元帥」看,「鐵仔」表示經營「黑字仔」職業性賭場亟需現金,請我和「元帥」幫忙找買主,每把制式90手槍加子彈
5發以25萬元出售,在旁「昌仔」聽了也說他烏林村住處還有1把92制式手槍及1把左輪手槍,制式92手槍加子彈5發賣30萬元,左輪手槍加子彈5發賣15萬元,如果我和「元帥」介紹交易1把槍枝會有2至5萬元佣金等語(偵㈠卷第5-
8頁);於偵訊時證稱:「鐵仔」是林世良,98年11月17日下午,我與朋友一起去築園茶行,我們到該處與茶行老闆林世良泡茶,我本來要買茶送友,約半個小時後,綽號「 阿義 」(林世良的小弟)拿個袋子到我們泡茶地方,問林世良這個要放在那裡,林世良就說把它放在後面,我們繼續在該處泡茶,他就問我朋友「阿德」說他最近賭場有賭輸,資金不夠,他本身有2支,他大哥「昌仔」也有2支,輪仔1支、92手槍2支、90手槍1支,共4支手槍請「阿德」幫他銷售,「阿德」說這不太好、會出事,林世良又說不要緊,並提到價錢,左輪賣15萬元、92、90手槍1支可以賣25萬至30萬元,並附帶子彈,當時我是在一旁聽,我朋友確實叫「阿德」,我與林世良不是很熟,只到該處買茶1、2次,「阿德」沒檢舉因為他是生意人會害怕。「阿義」拿袋子給林世良看,當時「昌仔」沒有在場,「昌仔」後來有過來,是到林世良要求「阿德」幫忙賣槍時,「昌仔」就在現場。「阿義」提的袋子用灰色尼龍材質袋子裝起來,「阿義」把袋子翻給林世良看,我也有看到,發現裡面是槍械,但不知道裝了幾支槍械。林世良有描述說將槍枝放在泡茶水處,我跟警察檢舉,大略提到林世良的槍枝放在客廳後面泡茶飲水機附近,這是我當場聽到林世良指示「阿義」將槍枝放在該處等語(偵㈡卷第37-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朋友「元帥」帶我○○○鄉○○路那個茶行裡去買茶、泡茶,「元帥」跟被告是認識的,我只見過被告1、2次,「元帥」、「阿德」不是同一人,我不認識「阿德」也沒有見面或往來,但有聽過名字,我們在那邊買茶的時候,有1位叫「阿義」拿1個帆布袋給「鐵仔」,「鐵仔」是指被告,「阿義」是被告的少年仔、小弟,「鐵仔」跟「元帥」講他和他哥哥「昌仔」 林世昌 因賭場缺錢周轉而想賣掉槍枝轉現金,意思是若可以幫忙處理掉,會給介紹金之類,我沒有看到槍,只看到灰色帆布袋像是有裝東西看起來沈沈的,但我聽被告提到周轉金,且少年仔問被告說這些要怎麼辦,被告就說放後面去,我沒有去過茶行後面,對於擺設也不清楚,我在警局繪製的茶行現場圖主要是「元帥」告訴我的,買茶的時間應該是98年11月17日,後來20幾日我帶警察再去茶行附近看等語(本院卷第51-57頁)。惟證人A1先於警詢時稱其陪同友人「元帥」前往築園茶行、「鐵仔」自白鐵製飲水機後取出紙袋內裝槍枝讓其與「元帥」看,於偵訊時改稱其陪同友人「阿德」至茶行、小弟「阿義」將尼龍袋翻給被告看、亦有看到裡面的槍械,於審理時又稱:其友人是「元帥」、小弟「阿義」聽從被告指示將帆布袋拿到後面放、並未看到袋內槍枝等語,而證人A1就其友人究為「元帥」或「阿德」?究係小弟「阿義」或被告親自取出以紙袋、尼龍袋或帆布袋裝盛槍枝?以及證人A1是否確實目睹槍枝等重要情節,其前後所述均有不一,已難令人無疑。抑且,證人A1既於審理時稱其沒有去過茶行後面,對於擺設也不清楚,則其如何得知槍枝擺放位置在茶行後陽台的飲水機內、甚至在警局繪製茶行現場圖?況證人A1僅見過被告1、2次而非熟識,衡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乃屬違禁物,一般人若持有此等槍彈,豈輕易公開展示或透露讓不熟稔他人知悉?又被告果欲商請證人A1之友人出售槍彈等違禁物,理當迴避不熟識之證人A1而私下與該友人商量,然證人A1所述被告甚至對其2人表示若媒介交易成功將給付酬庸,顯與常情不符。從而,綜觀上述各情,證人A1之證述仍有諸多疑點,實不能僅憑證人A1前後不一之指述,逕認被告林世良確有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
㈢再者,證人即查獲員警黃啟瑞於偵訊時證稱:98年11月30日
晚上9時15分,我們持搜索票至高雄縣○○鄉○○路旁鐵皮屋的廢棄熱水瓶查獲1支仿美制90手槍、子彈2顆,情資來源由秘密證人檢舉,有檢舉筆錄,證人說他於98年11月中旬去築園茶行,看到林世良因經營賭場需要現金而拿2把槍問有無門路銷售,檢舉人也指出槍枝放在鐵皮屋後方廢棄的熱水瓶內。檢舉人說有看到被告將槍拿出來,後來又把槍放回去。搜索過程取槍有戴手套,沒有採到指紋。行動前我們就知道槍放在何處,因為證人都有說,我們先搜索泡茶處,沒有發現,另外同仁到廢棄熱水器搜索,後來有發現,槍枝用塑膠袋包起來,子彈在彈匣內,我們就請林世良從泡茶處到後方陽台置放廢棄熱水器處,當他的面打開,他表示你們找到時,他根本沒有在場,還說槍枝來源是人家栽贓。查獲地點是開放的空間,其他地方有搜索,但無所獲等語(偵㈡卷第14-16頁);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檢舉人有先帶我們去現場查看,可是我們不方便進入茶行,從外面看是鐵皮屋,搜索那天進去看有茶桌、擺茶葉,類似交誼、供人泡茶的地方,發現扣案槍彈是在茶行後面而非室內,算是後陽台、有道矮牆,因鐵皮屋地面有墊高,前面是停車場、中間是泡茶間、後面還有空房間、最後出來建築物外面才是陽台,但地面就凹下去,等於矮牆約有1人的高度,槍彈放在飲水機旋轉打開蓋子的桶子裡,用塑膠袋包起來,飲水機外觀舊舊的,上面有灰塵、沒插電擺在地上,看起來就是已廢棄、不能用,周圍也沒有擺放其他物品,看不出來有搬動或有人翻入圍牆的腳印,但那算是露天在外面,我們先搜索車子、泡茶間,我與被告都在泡茶間,後來有同事到後面陽台,就說東西在這邊,我與被告就過去看,被告那時說怎麼會有這個東西,還有講綽號「阿德」,好像可能去得罪人或怎樣,扣案槍枝會由鑑識小組採集指紋,之後我就不瞭解。另員警 王忠輝 在我們查獲槍枝後,問我為何知道被告持有槍枝,因為他才上線監聽第1、2天,就聽到我們搜索槍枝,王忠輝想知道為何我們也有線索,我跟他說有人檢舉,聲請搜索票就抓到,就這麼簡單等語(本院卷第58-65頁)。由證人黃啟瑞證述本件扣案槍彈之查獲過程與地點,可知被告為員警執行搜索時態度配合並無攔阻之舉動,於甫搜獲槍彈之初即表示可能因與綽號「阿德」之人有糾紛而遭栽贓。復觀諸卷附員警拍攝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相關照片(警卷第33-34頁;本院審訴卷第32-39頁),可見起獲裝盛槍彈之熱水瓶地點確在鐵皮建築物之露天室外、周圍僅以約1人高度之矮牆與外面相隔,此外並無其他防盜或防止外人翻牆而入之措施,而一般人為免持有槍彈之犯行曝光,本會小心收藏保管以防止遭人取去或為警查緝,豈有輕率任意將槍彈放置在室外熱水瓶內,徒增遭人闖入盜取或犯罪為警查獲之風險?另證人黃啟瑞雖稱查獲現場四周並無翻動或侵入跡象,然該處既在無遮蔽戶外,上述跡證可能隨時遭灰塵掩蓋而無從輕易察覺。佐以,員警扣得改造手槍後,旋將扣案槍、彈送警局鑑識中心進行初步檢視,經以粉末法採證槍枝、彈匣、子彈,均未發現殘留指紋等情,有員警 莊明鴻 製作職務報告1紙附卷足參(偵㈡卷第21頁),倘上開改造手槍係被告所有或持有,則期間難免因被告或他人持有、把玩該槍,致留有被告指紋或破壞被告所留指紋,而警方於查扣該槍後旋送鑑定,鑑定結果竟未採得任何指紋,顯與常情不合,亦不能排除上開槍彈為警查扣前經人擦拭、處理而藏放在被告所經營茶行後方陽台之可能性。
㈣又證人即員警王忠輝於審理時證稱:我從事警務工作25年,
現在鼓山分局任職,因偵辦另案槍砲案件而認識被告,該案由我同事 陳薇婷 監聽,通常案子到一定程度或有重要訊息會進行檢討,監聽內容聽到11月30日被告林世良在茶行被查獲槍枝,我們小組討論後研判認為被告是被栽贓等語(本院卷第31-33頁)。參以,另案被告 洪昆義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警於98年11月30日、12月1日監聽內容,均有洪昆義向第三人提及鐵仔(林世良)在茶行被前鎮抓,認為是栽贓、陷害之事,有通訊監察摘要1份卷可查(本院卷第92-94頁)。本院審酌另案被告洪昆義為本件被告林世良之小弟、在不知其已經警上線監聽,偶然對第三人談論被告林世良此次遭查獲槍彈係被設計栽贓,則前揭通訊監察所述內容之可信度甚高,且上開證人王忠輝依其多年偵辦案件經驗研判亦認為被告林世良可能遭栽贓,復綜觀前述起獲槍彈之地點、扣案槍彈未採得任何指紋各節,即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所辯上開扣案槍彈非其所有或持有,而係遭人栽贓之可能性。
五、綜上,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員警依法執行搜索在被告所經營茶行後方陽台查扣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及子彈ㄧ節,然檢舉人A1之證詞已有可疑,又無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尚無法排除被告係遭人栽贓之可能,而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等罪嫌之心證,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證據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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