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497號聲請人 賴靜琦 相對人 游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本票發票月、日欄位業經改寫,且該改寫處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是該改寫不合法,應以改寫前文義為準(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參照),惟此改寫前文義所載之發票時間為民國106年『106』月『3』日,顯屬日曆上所無之日,自與未載發票年、月、日無異,此一應記載事項之瑕疵,亦未見票據法另賦予其效力,故本件本票應為無效票據(票據法第11條參照),自不生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故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