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濬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沒字第7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並就其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提起上訴,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依上說明,本案諭知沒收、追徵受刑人犯罪所得之法院係本院;而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而為本案執行命令之裁判,亦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本院對上開案件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
論罪科刑確定,業如上述。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以109年9月14日投檢 曉廉 107執沒706字第1099019059號函及109年11月23日投檢曉廉107執沒706字第1099024359號函,命令就受刑人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第二監獄)之勞作金及保管金之保管帳戶中,於酌留其生活所需後(酌留3,000元),代扣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雲林第二監獄因此將餘款669、165元匯入南投地檢署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07年度執沒字第70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判決書及南投地檢署各該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第二監獄
109年9月28日雲二監總決字第10900533580號函、雲林第二監獄109年12月4日雲二監總決字第10900541790號函各
1份、南投地檢署繳納沒入金應收通知單、南投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2份在卷可佐。另執行檢查官亦曾數次函請雲林第二監獄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下稱臺南分監)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但因受刑人在監所保管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在監生活所需費用後,均無足額餘款可供執行,致未辦理扣款等情,亦有本院調取之南投地檢107年度執沒字第70
6號執行卷宗內之相關函文可參。㈡受刑人雖以其保管金係其親屬辛勤工作所得,並非其工作所
得不得執行等語,然依前揭說明,「保管金」經受刑人之親屬贈與,即屬受刑人之財產,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又參以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其餘用品亦無頻繁購買或鉅額支出之必要,受刑人復未具體敘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而有再提高生活需求費用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以前述函文指揮雲林第二監獄、臺南分監於犯罪所得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辦理沒收,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頓之虞,應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