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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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林選任辯護人謝文明律師
黃清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係成年人,於民國101年5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陽明山「馬槽花藝村」溫泉之大眾池區,見代號0000000000少年(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年少可欺,遂主動與之攀談,並因而知悉A男為高職在學生,可預見A男可能未滿18歲,猶基於縱對未滿18歲之少年強制猥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冷泉池內,未經A男同意,即徒手上下套弄A男之陰莖,經A男以手推阻表示拒絕後,竟再次伸手上下套弄
A男之陰莖,A男因不堪受辱,又不知如何反應,乃先行藉口上廁所離開,迨A男轉往溫水池繼續泡湯後,丙○○竟接續前開之犯意,在溫泉池內,以相同之方式上下套弄A男之陰莖,以此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對A男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A男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查證人A男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
A男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A男、A男之母(卷內代號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己○○、 徐立國 、 黃俊傑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形,再觀諸證人等於檢察官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A男、己○○到庭使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就其餘證人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請詰問,核均無不當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侵害其防禦權之情形。是依上說明,證人A男、B女、己○○、徐立國、黃俊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與意識狀態正常及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測試前腸胃不舒服,冷氣過強,測試環境未達良好狀態,且測謊鑑定缺乏再現性,測謊之結果與事實不符,而主張該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表明願接受測謊鑑定,而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被告於
102年7月31日接受測試時,親自填具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表明其於測前睡眠5小時,測前1日有服用腸胃藥,無飲酒,測前已進食,目前身體狀況尚佳,無不適狀況,被告亦當場填寫測謊同意書,表示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已告知其得拒絕受測等權利,並明確說明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亦未見被告表示腸胃不舒服等情,此有被告
102年4月17日偵訊筆錄、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66、86、87頁),足見被告自願同意配合接受測謊鑑定,且身心狀況並無不適狀況狀況;再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案件之判圖,須以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為先決條件,倘若受測者因生理痛或服食藥物等因素影響受測者之身心狀態,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將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件的無效圖形,該局將不會進行結果鑑判,另該局測謊案件在實際測試前,會先行進行數字測試,期於實際測試進行前先行建立受測者生理反應基礎模式,作為實際測試判圖之參考與依據外,亦可藉以檢測受測人心理、生理狀態有無異常現象,而本案鑑定人在實際測試前,亦經由數字測試,得到明確之生理反應圖形,可證被告並無因生理病痛或服用藥物等因素影響生理反應,此有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測謊圖譜、法務部調查局102年
12月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續卷第84、89至92頁、本院卷第21頁)附卷為憑;又本案測謊鑑定係在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室進行,測試人員在施測前,已檢查測謊器品質良好,且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再本案鑑定使用之測謊儀器係以Lafayette-LX4000型號電腦測謊儀施測,測謊儀器運作正常,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指派測謊鑑定人 黃順聰 對被告施測,該測謊鑑定人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實案觀摩逾25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供佐(見前開偵續卷第84至85、96頁),堪認本案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謊儀器運作正常,且對被告施測之測謊鑑定人具有相當之測謊專業知識技能。是被告辯稱因施測當日腸胃不舒服,冷氣太冷而影響測謊結果云云,尚難憑採。綜上,經核法務部調查局之前述測謊鑑定,在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稱測謊結果與事實不符部分,核屬證明力之範疇,再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測謊報告本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尚難以鑑定結果是否具證明力作為否定其證據能力之理由,併此陳明。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在冷泉池內,有以手碰觸
A男陰莖1次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因A男向伊詢問割包皮事宜,並要求為其檢查,伊經A男同意後,始在冷泉池中碰觸其陰莖,並將其包皮往下推,在溫水池中只是重複提醒A男其包皮沒有問題,不用擔心,並沒有再碰觸其陰莖;又A男於本件案發前在電療池已與伊談及包皮等話題,苟A男對此有不舒服之感覺,A男實可立即離開,何須再與伊至冷泉池泡湯,另本件案發當時尚有其他人在場,A男如有反抗之動作應為他人所見,再A男遭猥褻時並無呼救之動作,且第一次遭猥褻後亦未立即離開,猶至無人之溫泉池泡湯,可見A男之證詞,不僅與常情未符,亦有避重就輕之情事,而不可採信;再倘伊對A男有為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事後何須主動留電話給A男而自陷於遭追訴之風險;另本件測謊結果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A男之意願而為對其為猥褻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歷次偵查中證稱:101年5月11日晚上10時46分許,跟媽媽、阿姨、哥哥去馬槽花藝村泡溫泉,伊自己一個人去泡大眾池的男湯,伊坐在椅子上玩手機的時候,被告就走到對面的椅子問伊有沒有人坐,他可不可以坐,後來被告與伊陸續去泡溫泉,後來有與被告聊天,有聊天學校、住在哪裡、將來想從事何工作與家裡賣茶葉等話題,期間被告邀約伊去泡電療池及冷泉池,並在冷泉及電療池中來回兩三次,一開始他都還正常,可是後來被告就講一些讓伊覺得不是很舒服的話,例如在電療池的時候告訴伊,他曾經跟他的學生在房間自慰,後來聊到男生包皮之類的話,他說他的學生曾經跟他反應他的包皮沒有開,他說他曾經幫他的學生拉包皮,幫他的學生自慰,之後在跟被告泡冷泉池的時候,被告就突然伸手過來握住伊的生殖器,並且上下套弄,伊當下有把他的手推開,伊當時嚇到,不知如何是好,但被告手又再伸過來繼續套弄伊的生殖器,伊還是把他的手推開,伊就藉口上廁所離開,上完廁所後,伊去泡溫泉池,被告又跟過來,也下來跟伊泡同一個池子的溫泉,之後又伸手過來抓伊的生殖器,並且套弄,伊又把他推開,當下心理很慌,伊就趕快起身離開池子,回去收東西,被告在椅子那邊跟伊說如果下次家人不能陪伊去的話,可以載伊,並把手機留給伊,事發後伊覺得很不舒服,就打電話給金華國中時的輔導老師己○○跟她說這件事,後來家人又相約去泡溫泉,在車上伊才跟母親、阿姨、表弟說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偵續卷第22至2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跟阿姨、媽媽、哥哥去馬槽花藝村泡溫泉,伊一個人去泡大眾池,伊當天坐在靠溫水區的座位區,被告就突然過來搭訕問對面的位子是否可以坐,泡湯前,有說到伊是讀什麼學校,還有工作方面的話題,後來在電療池,被告有提到他有幫跟他的學生把包皮弄開,被告是在冷泉池水裡面觸碰伊的生殖器,當時被告在伊的左手邊,手就過來握住上下套弄,伊有推開,推開之後他的手還是過來觸碰到伊的生殖器,伊還是嘗試推開,當下不知道如何反應,之後伊就說要上廁所就離開冷泉池,上完廁所後,伊到溫水池泡湯,被告又過來,之後被告在伊右手邊,突然手又過來上下套弄,伊推開後就閃遠一點,沒多久就離開溫水池,起身後沖水,收東西就走,被告於伊換好衣服要走前,在原先的座位區同桌對面給伊他的手機號碼,說如果家裡沒辦法帶伊來,他有開車,可以帶伊去花藝村泡溫泉,伊當下敷衍,以快走為第一優先,被告兩次觸碰伊生殖器的中間大概相隔10分鐘以內,事後有先跟老師說這件事,第二次要去泡溫泉時才在車上跟媽媽及阿姨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明確。
(二)A男於案發後有告知其國中之輔導老師己○○、其母及阿姨、表弟等人遭被告強制猥褻經過,以及A男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亦分據即證人己○○、證人B女證述如下:①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是A男先前就讀金華國中時的輔導老師,101年5月間事發當天,A男有傳簡訊給伊表示有重要的事情,經伊同意後,A男就打電話過來說他跟他家人去洗溫泉,有一段時間他是一個人,就有一個成年男子跟他攀談,起先沒有覺得有異狀就跟他聊天,聊一陣子後,該男子突然伸手觸碰他的生殖器,他就嚇一跳,覺得不舒服,伊有問他如何處理,他說他不知道該怎麼辦就走開,走到溫泉的另一處,後來該男子尾隨他跟過去,又觸碰他一次,他覺得很受傷、生氣,因為他平常很沉默,但他當天花了較長的時間在敘述整個經過,而且他平常不會在伊面前說髒話,可是他傳給伊的簡訊印象中用了激烈的字眼,可以感覺他覺得非常噁心、不舒服,伊有鼓勵他跟他父母說這件事,讓他父母處理,且印象中他後來有再跟伊聯絡,可以感覺的出來他心裡的陰影揮之不去,他還是覺得非常難受、情緒過不去等語(見偵續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②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隔天上山要去泡溫泉時,A男在車上跟伊說這件事,當時還有阿姨、表弟在車上,當時A男的反應是生氣,還有比出被告侵犯的手勢,A男有跟伊說他有跟一個老師說過這件事等語(見偵續卷第25至26頁)。
(三)觀諸A男對於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情節指述歷歷,前後指訴重要情節部分互核一致,並無齟齬之處,且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於上揭時、地,有碰觸A男之陰莖,有幫A男把包皮慢慢往下推(見偵卷第4至5、
24頁、偵續卷第65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55頁背面至56頁),復佐以被告及證人A男均陳稱: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3、56頁),可知A男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實無以自身名譽杜撰前述不堪之受害情節,恣意攀誣構陷被告之理,況本件案發後,係A男主動告知老師、親友,進而報警處理,並非遭親友或學校發現後始進入訴訟程序,A男亦無為免遭親友異樣眼光而推諉設詞之動機,是可認A男指訴應屬非虛,堪予憑採。至被告以前詞辯稱A男之證詞不僅與常情不符,並有避重就輕之情事,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而被害人在面對犯罪行為時,其將如何反應牽涉複雜的心理因素,實難一概而論,而採取之防衛方式亦因個性而有所差異,不得以被害人並未進行特定應對作為,即推論犯罪行為之不存在;查本件A男雖不否認於第一次遭被告猥褻前,在電療池時被告曾與其談及包皮等話題(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
43頁背面),縱A男對於被告談及生殖器之話題有不舒服之感受,惟被告當時尚未對A男為任何猥褻之行為,且二人乃第一次見面之陌生人,A男當時亦難預見被告將對其為上開猥褻之行為,是實無從以A男於案發前未先行離開逕認其所為與常情不符。至A男除肢體推卻拒絕外,並未採取較為激烈之反抗或呼救,雖為事實,然證人A男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摸伊生殖器的時候,感到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沒有呼救,之前沒有遇到陌生人想要摸伊的生殖器、臀部或其他私密部位等語(見偵卷第17、32頁、偵續卷第23頁、本院卷第45、46、47至48頁),復佐以A男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偵卷所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可佐),身心狀況均尚未臻至成熟,面對身為同性之被告突如其來對其為上開不軌行為,其因心理惶恐及不知所措造成無法即時反應呼救之情形,與常情亦不相違;且A男在冷泉池遭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後,隨即離開冷泉池,再轉至溫水池泡湯乙情,業據證人
A男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背面、48頁背面至49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至50頁背面),倘本件被告確係經A男同意始碰觸其陰莖,待被告觸碰完畢後,A男實可繼續與被告待在原池中聊天,何須立即離開該池而轉至其他池泡湯,益徵A男於第一次遭被告猥褻後,已有逃避被告之舉止及反應,尚不得以A男並未採取立即離開大眾池區之特定行為,即推論被告強制猥褻行為之不存在。另案發當時周圍雖然有他人,然離被告與A男有一點距離,而被告均係在水裡面觸碰A男之陰莖等情,業據證人A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47頁),再衡諸男性之生殖器具有外顯性,在衣不蔽體之情況下,他人果有意觸碰,實非難事,亦毋庸加諸過度之暴力,且被告係在水中觸碰A男之陰莖,縱A男有以手推拒之動作,未必會在水面上產生激烈之肢體動作,況A男亦陳稱除以手推卻外,並未採取較為激烈之反抗或呼救,是要難以案發當時附近尚有他人存在卻無人發現乙事即認A男之證詞不可採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為推諉之詞,洵不可取。
(四)本件經被告同意由檢察官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已如前述,而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對於「①當天(101年5月11日)你有上下套弄(手淫)他的陰莖嗎?答:沒有;②你上下套弄(手淫)他的陰莖超過1次嗎?答:沒有;③當時他有任何抗拒的動作(例如:逃開或推開你的手)嗎?答:沒有;④他有沒有告訴你,不願意你碰觸他的陰莖?答:沒有」等四個問題呈現不實反應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8月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81至97頁),更徵A男之指證應非子虛。至被告雖辯稱證人A男證述並未出言或出聲制止被告,只有把被告的手推開,因此上開問題④之答案應為沒有,然被告回答沒有卻仍被認定未通過測謊,足見該測謊結果未必完全可信云云,惟觀諸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問題為「被害人有無同意被告得基於檢查之目的碰觸其生殖器?被告有無上下套弄被害人之生殖器?被害人有無將被告之手推開?被告嗣後有無二度碰觸並套弄被害人之生殖器?」(見偵續卷第69頁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4月19日甲○朝德102偵續17字第12151號函),核與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本件鑑定時,設定與本件相關之問題為「當天(101年5月11日)你有上下套弄(手淫)他的陰莖嗎?你上下套弄(手淫)他的陰莖超過一次以上嗎?當時他有任何抗拒的動作(例如:逃開或推開你的手)嗎?他有沒有告訴你,不願意你觸碰他的陰莖?」相互比對,可知上開問題④即「他有沒有告訴你,不願意你觸碰他的陰莖?」之設題,究其目的應係在確認A男是否有「表示同意」被告觸碰其生殖器,而非僅是確認A男有無「口頭表示」同意被告觸碰其生殖器,且「表示同意」與否本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為之,而依照一般常情,當受測人被問及「他有沒有告訴你,不願意你觸碰他的陰莖?」,首先認知到的問題亦應為「他有沒有表示不願意你觸碰他的陰莖?」,而非僅聚焦於「他有沒有『口頭上』表示不願意你碰觸他陰莖?」,是被告執此文句上之盲點即認前開鑑定報告之結果不可採信,尚顯速斷,況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僅係用以補強A男指訴之憑信性,而非作為認定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之直接證據,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辯稱因A男詢問割包皮事宜,並要伊為其檢查,經其同意後始碰觸A男之陰莖,倘如有對A男為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伊事後何須主動留電話給A男而自陷於遭追訴之風險云云,惟證人A男迭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沒有跟被告說過伊的包皮過長要被告幫伊檢查等語(見偵續卷第24頁、本院卷第47頁),再被告自承案發時為藝能班老師,從事表演藝術,是學舞蹈的等語(見偵續卷第
64頁、本院卷第56頁),可知被告僅為舞蹈老師,並無衛教相關之專業知識,而被告與A男於案發時係第一次見面,已如前述,衡情,A男自無可能央求初次見面又無衛教相關背景之被告為其檢查如此私密之生殖器官,是被告上開辯詞,實與常情相悖,洵不可採。再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對被害人會有如何之行為舉止、其行為之目的及心理狀態,甚難一概而論,縱被告於本件犯行後,確有留下聯絡電話予A男(見本院卷第46頁),亦尚難以此舉動即可作為推卸罪責之詞,否則依此推論,熟識之人相互間豈非無產生任何犯罪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七)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傳喚證人 周進財 ,以資證明
A男案發當時之反應,以及聲請至案發現場進行勘驗,以便確認現場空間大小、距離,用以證明如A男有拒絕動作,旁人應可看見等情,惟本案事證已然明確,且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之理由亦如前述,無傳喚證人周進財及進行現場勘驗之必要,末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刑法強制猥褻罪所指之強暴,係以不法暴力或腕力壓制被害人或排除其抵抗之謂,而刑法第224條對於強制猥褻手段,係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須排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外,始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查本件被告徒手握住A男之陰莖上下套弄之行為自屬性交之外足以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甚明,另依據證人A男前開證詞,被告對A男所為之猥褻行為,係在溫泉池內直接徒手握住A男之陰莖上下套弄,在A男推開其手後,又再次將手伸過去套弄A男之陰莖,除此之外,並無施壓其他物理力而使A男無法抵抗,衡其犯罪手段,雖係違反A男之意願,然應尚未達強暴之程度,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載明被告係以強暴方式對A男為強制猥褻行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證人A男為00年00月00日生,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存卷可考(置於偵卷所附之性侵害案件專用密封公文袋),可知A男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於案發時A男曾告知被告其就讀於育達商職,為高中生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56頁),並據證人A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高中或高職學生,年齡多介於15至18歲間不等,被告自承於嘉義女中擔任外聘老師(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對此應知之甚詳,且A男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其外觀上並無逾越其年齡應有之樣貌,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應可判斷A男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A男之年紀,然被告主觀上對於A男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預見之可能,被告既可預見A男有可能未滿18歲,猶仍對之為本件之犯行,故被告存有縱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殊屬明確。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未於起訴罪名敘明本件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即有未洽,然其於起訴事實既已載明此部分事實,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為權利告知(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41頁背面),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再被告在冷泉池內二度上下套弄A男之陰莖,復在溫水池內上下套弄A男之陰莖得逞,其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應係基於同一猥褻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成年人,其對於少年故意犯上開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為人師,竟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權利,為滿足一時之性慾興奮,即對於尚屬就學階段之A男為本件強制猥褻之犯行,對於A男心理造成嚴重傷害,影響其身心健全成長,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男達成和解,賠償A男之損害,難認有絲毫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素行尚可,未對A男施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方法,亦未造成A男身體上之傷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兼衡被告自陳為藝能班老師,月薪新臺幣4萬餘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