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4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乙○○處有期徒刑貳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押之液晶螢幕貳台、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壹台、傳真機捌台、計算機拾台、電話機拾陸台、錄音機玖台、桌上型電腦貳台、六合彩簽單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蕭榮峰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新台幣三萬元)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新台幣九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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