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5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被   告 典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11月
30日,票據號碼LN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684,210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由訴外
興晉齊有限公司背書,詎屆期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迭經
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84,210元及自提示
日即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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